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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卫国与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329号原告张卫国,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国与被告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敬、被告石油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岗待工期间(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11日)工资和生活费1158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2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的前身青州市水泵厂从事镗床工工作,2002年1月8日青州市水泵厂改制为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在此工作。2015年7月,被告因效益不好,安排原告回家下岗待工。2016年5月11日,因企业经济性裁员,被告将原告除名,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1月3日,原告依法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下岗待工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确认被告将原告除名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原告下岗待工,应依法支付下岗待工期间的工资;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原告除名并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石油机械厂辩称,一、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下岗待工,是原告自己旷工,既不请假也不上班,被告不应支付下岗待工工资。针对部分工人不请假的旷工情况,单位出具过青石2015第2号文件,要求旷工的工人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办理,念及原告是老员工,单位当时经济效益也不好,被告没有强行要求原告去上班,也没有按规定办理开除,后来在2016年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相关协议也报劳动部门备案,原告按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万元,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标注有“除名”字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协议中“除名”字样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仅填写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调查及调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除名”字样系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所写,无证据证实该内容经过了被告的认可或同意,因此,仅凭上述协议不能认定原告所诉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考勤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11日均旷工。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下岗待工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关于原告旷工的记录未经原告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旷工的有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原告的签名和手印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与原告查询的文本不一致,应当以政府机关备案的协议为准,且该协议书中手写的“除名”内容与打印内容相矛盾,应以手写内容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对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赵艳华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的协议书是被告工作人员提交的,即便是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填上了“除名”字样,也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无“除名”字样,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存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则有“除名”字样,该中心工作人员赵艳华证实,“除名”字样系其在办理原告领取失业金手续时自行添加;上述证据内容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卫国于1986年12月进入原青州市水泵厂工作。2002年1月8日,青州市水泵厂改制为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7月20日起,被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合同的原因),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于二〇一六年五月日解除劳动合同,特签订此协议”。上述协议原、被告各执一份,并于同年5月19日报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档一份。此后,被告工作人员持上述协议书到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为原告办理失业金手续时,该中心工作人员赵艳华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添加了“除名”字样,并将该协议书存档。同时查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下岗待工期间工资和生活费11534.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964元、2014年12月、2015年3月、6月、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2020元及赔偿金10100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卫国与被告石油机械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下岗待业期间工资和生活费;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现已查明,原告自1986年12月起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7月20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原告陈述系因被告通知其下岗待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岗待工期间工资和生活费,应对其主张的下岗待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并未就上述争议事实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下岗待工一节事实亦不予认可,致使本院无法作出事实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根据其查询获得的存放于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有“除名”字样的事实,主张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255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提交了其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并无“除名”字样,被告据此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调取存放于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存放于上述二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副本,并对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赵艳华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的证据中,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除名”字样,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存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则有“除名”字样。该中心工作人员赵艳华证实,“除名”字样系其在办理原告领取失业金手续时自行添加。现无证据证实添加的“除名”内容经过了被告的认可或同意,故应认定原、被告确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所诉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宋玉成人民陪审员  张学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