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田贻莉与朱之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贻莉,刘常明,朱之元,重庆合纵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2162号原告:田贻莉,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常明,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之元,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合纵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桃花溪街2座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5644073F。法定代表人:何孝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安禄,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6246。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该公司员工。原告田贻莉与被告刘常明、朱之元、重庆合纵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贻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被告刘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秀,被告朱之元,被告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安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贻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89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5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和后续医疗费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刘常明驾驶被告合纵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与杨应全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常明全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若存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赔,无因果关系则保险公司不赔;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刘常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朱之元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了医疗费3116.5元、护理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主张5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主张;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为96天,按原告的银行流水2965元/月计算;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5人;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医疗费,认可1800元;鉴定费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朱之元辩称,刘常明是我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是我从被告合纵公司租赁的,我不承担责任,车辆不是我所有;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我垫付了2.2万元的医疗费。被告合纵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方将事故车辆租赁给朱之元,朱之元聘请的刘常明;其他同意被告刘常明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3时49分许,刘常明驾驶小型客车,由绿梦转盘沿凯歌路往双湖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一碗水十字路口左转时,与直行车由回兴转盘往绿梦转盘方向行驶的杨应全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车乘客田贻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应全、田贻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半脱位;3、右肩袖损伤;4、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5、乙肝病毒携带者。在该院住院35天(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用去医疗费36514.1元。出院医嘱:休息叁月,继续支具固定,患肢3月内避免早期负重,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待骨折愈合后二期可行肩袖修复和附着处重建及内置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大概叁万元,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3月1日,原告多次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19.3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7233元,被告刘常明垫付了3117元,被告朱之元垫付了22000元,原告垫付了12116元。2016年8月8日,原告购买肩外展辅具用去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聘请护工护理11天,共用去护理费1320元,其中有600元系被告刘常明垫付。2016年10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建议田贻莉继续修养壹月。2016年10月26日,经田贻莉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田贻莉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田贻莉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为9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被告合纵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1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田贻莉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和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田贻莉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为9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系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合纵公司垫付鉴定费3650元。原告田贻莉生于1968年8月10日,系城镇户口。陈桂芳生于1941年6月18日,系原告的母亲,共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每月领取105元的养老金。事故前原告田贻莉在重庆市姣阳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平均工资为3011元/月,2016年8月,原告单位为其发放工资2054元。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合纵公司名下。庭审中,被告合纵公司、朱之元、刘常明均陈述,被告刘常明系被告朱之元聘请的驾驶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742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病案资料、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肩外展辅具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2116元,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该医疗费的垫付情况和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金额为1750元(50元/天×35天)。第三,营养费。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第四,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要续医费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27239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为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原告定残日,其母亲依法应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19742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为4621元【(19742元/年-105元/月×12月)×5×20%÷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个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由108956元变更为113577。第六,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限为98天(2016年7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0月31日),误工费为7782元(3011元/月÷30天×98天-2054元)。第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且系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酌情主张5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因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了11天,用去护理费1320元,扣减被告刘常明垫付的6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5870元(1320元+100元/天×24天+50元/天×55天-600元)。第八,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6000元。第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肩外展辅具用去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误将该费用列为医疗费,本院在此予以更正。第十一,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61595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车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车系被告合纵公司所有,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刘常明驾驶,并造成车上乘客田贻莉受伤,交警队认定刘常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常明以合纵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出租车营运,被告合纵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故被告合纵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常明在本案中对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朱之元有出租汽车运营证,庭审中,被告合纵公司和朱之元均称二者系租赁关系,但该关系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能免除被告合纵公司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剩余的149595元,应由被告合纵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第二次鉴定费,系被告合纵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而必须花费的诉讼成本,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合纵公司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贻莉12000元;二、被告重庆合纵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贻莉149595元;三、驳回原告田贻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合纵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