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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左红与程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红,程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3001号原告:左红,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程国友,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原告左红与被告程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友经本院���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10月11日欠归还,若到期未还按每天100元罚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程国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程国友在原告处借款354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能按期还款,超过一天则按每天100元罚款至还款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且已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程国友向原告借款354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国友未按约时间,即2016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程国友偿还借款35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国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红借款3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35400元,案件受理费685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395元(原告左红已预交),由被告程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高智军审 判 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玉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