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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56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焕宇与徐彩霞、李全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焕宇,徐彩霞,李全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56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焕宇,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徐彩霞,女,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全仁,男,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748号判决书:被告徐彩霞、李全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焕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徐彩霞、李全仁负担。因被执行人徐彩霞、李全仁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焕宇于2016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徐彩霞、李全仁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通过银行查询,扣划被执行人李全仁银行存款97000元;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因申请执行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在审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