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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罗胜敏与武汉市拜瑞达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敏,武汉市拜瑞达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691号原告:罗胜敏,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拜瑞达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819号奥山世纪广场四层4033号。法定代表人:赵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隆志,武汉市拜瑞达娱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胜敏与被告武汉市拜瑞达娱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胜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被告武汉市拜瑞达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隆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胜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7,7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晚,原告与朋友在被告开设的欢乐空间KTV(奥山店)消费时,因服务员未将包房内地面漏撒的酒水清理干净,导致原告唱歌时摔伤。经120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左中指表皮样囊肿。拜瑞达公司辩称,依照侵权法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我方在酒瓶摔碎过程中进行了两次打扫,并用地刮进行处理,被告的服务已经尽责任,不是过错方,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晚,罗胜敏夫妇与朋友十余人在拜瑞达公司开设的欢乐空间KTV(奥山店)预定的666包厢唱歌,大家喝酒过程中,不慎将啤酒洒到地上,致罗胜敏摔伤。罗胜敏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8月29日至9月10日),支出医疗费33,227.07元,其中医疗费6,768元已通过新农合报销。2016年12月14日,罗胜敏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认为罗胜敏所受外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左股骨下段螺旋形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意见为:罗胜敏所受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00日,营养时间10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罗胜敏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6,459.07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478.98元(计至定残前一日,35,589元/年÷12月×3个月16天)、护理费8,530.96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共计112,951.0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关于666包房地面清理情况。关于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罗胜敏提供的三位证人(均为罗胜敏朋友)证言证明事发时包厢内曾摔破2个啤酒瓶,请服务员进来打扫过两次,但没有打扫干净,因地面湿滑致罗胜敏摔伤。拜瑞达公司认为证人均为罗胜敏朋友,关键点说法不一,避重就轻;拜瑞达公司提供其公司员工操作流程,证明清扫员工按操作流程进房清扫,且使用过小刮板收水处理。本院认为,综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拜瑞达公司工作人员在666包房两次酒瓶摔破后进房清扫过地面,清扫过程中使用过小刮板收水处理,达到公司操作规范要求,不过,是否出现遗漏部位无法确定;另可证明,拜瑞达公司工作人员确没有按照公司操作规范每30分钟巡房并及时进房服务,是地面湿滑的原因之一。2、罗胜敏的损失由谁承担。罗胜敏在拜瑞达公司经营的KTV包厢内唱歌时,因自身不慎将酒水洒落地上,罗胜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安全隐患的存在,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而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拜瑞达公司开设欢乐空间KTV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其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虽然是因罗胜敏等人不慎在包厢内将酒水洒落而导致罗胜敏摔倒受伤,但其未能按公司操作流程按时巡房及时完全清理好包厢内的酒渍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拜瑞达公司应对罗胜敏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综上所述,拜瑞达公司应赔偿罗胜敏各项损失共计33,885.30元(112,951.01元×30%),其余由罗胜敏自行承担。罗胜敏系十级伤残,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拜瑞达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胜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8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市拜瑞达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胜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胜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2,469元,由原告罗胜敏负担1,728.30元,被告武汉市拜瑞达娱乐有限公司负担74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