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170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赵伟伟、朱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赵伟伟,朱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7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西大道1号。负责人:王丽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恩军,该支行职工。被告:赵伟伟,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朱从娟,女,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诉被告赵伟伟、朱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恩军,被告赵伟伟、朱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伟伟、朱从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7418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赵伟伟、朱从娟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庭辩论前,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赵伟伟、朱从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37.44元,利息8776.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本息合计172813.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位于涟水县金轮世家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经协商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至2030年9月10日,当年执行利率为5.0514%。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0年9月14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现已办理了正式抵押。双方约定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2010年9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198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用于购买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银行卡账户的当前所有欠款,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该笔贷款的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被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被告赵伟伟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是事实,其先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剩余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被告朱从娟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是事实,具体如何还款由赵伟伟决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赵伟伟、朱从娟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赵伟伟、朱从娟因购买涟水县金轮小区4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198000元,期限为20年即2010年9月10日至2030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利率的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将金轮世家小区4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赵伟伟、朱从娟放款198000元。被告赵伟伟、朱从娟所购买的金轮世家小区4幢602室的房屋于2011年5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9.8万元。被告赵伟伟、朱从娟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伟伟、朱从娟贷款后多次逾期还贷。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赵伟伟、朱从娟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64037.44元,利息8776.31元,合计172813.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伟伟、朱从娟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赵伟伟、朱从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赵伟伟、朱从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赵伟伟、朱从娟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64037.44元,利息8776.31元,合计172813.75元。因被告赵伟伟、朱从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伟伟、朱从娟立即归还贷款本息172813.75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赵伟伟、朱从娟因上述借款将金轮世家小区4幢6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确认债权数额为19.8万元,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伟、朱从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贷款本金164037.44元,利息8776.31元,合计172813.75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对被告赵伟伟、朱从娟所抵押的金轮世家小区4幢602室的房屋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3元,由被告赵伟伟、朱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欣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