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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扬州扬汽出租汽车公司与俞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扬汽出租汽车公司,俞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662号原告:扬州扬汽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家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道宽,该公司员工。被告:俞岑,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扬汽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扬汽公司)与被告俞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莫道宽、被告俞岑、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45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合计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5时45分,俞岑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史可法路与梅岭路口转弯时处于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扬州市事故理赔服务中心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车辆已经修复,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9500元。俞岑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按相关规定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俞岑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前方行驶,突然停车导致追尾,原告称为了好向出租车公司交代,让我承担了全部责任;2、修车时如果到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修理,最多需要三天时间,但原告坚持到4S店维修,因维修繁忙及等待零配件等原因,维修10天才结束,仅认可3天的维修期,对于每日的停运损失,应当按实际的收入来计算,原告主张按450元/天,不予认可;3、对于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根据俞岑与我公司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车辆折旧费,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4日15时45分,俞岑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史可法路与梅岭路交叉口,与杨海龙驾驶登记在扬汽公司名下的苏K×××××号出租车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因属于轻微交通事故,双方自行协商由俞岑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海龙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出租车当日被送往上海大众扬州4S店维修,2016年9月3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10天,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理赔完毕。KW3617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以加粗字体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车、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俞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全额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苏K×××××号车辆系经营性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因不能营运造成的合理营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该车辆受损较轻,原告也认可该车辆维修因4S店工作繁忙和等待零配件导致维修时间较长。因该维修时间拖延系第三方原因所致,与俞岑无关,原告主张按10天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时间,明显不合理,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维修时间为5天。对于营运费用标准,该车辆系扬汽公司承包给驾驶员经营,原告按承包协议每日收取驾驶员230元的承包金,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车辆停运,扬汽公司的损失应当按造成的承包金损失为计算依据,其他损失并不是扬汽公司的损失,原告提供事故前20天的营业额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责任,停运损失属于免赔范围,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扬汽出租汽车公司停运损失1150元;二、驳回原告州扬汽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扬州扬汽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才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