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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红雷与李志军、王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雷,李志军,王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11962号原告:刘红雷,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军,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康师傅饮品有限公司驻蓟州区代理商,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雅娟,女,1982年1月8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天津市蓟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雷与被告李志军、王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红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志军、王雅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8000元及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红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凝审 判 员  张建新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