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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波、镇江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波,镇江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特1号申请人:杨波,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申请人:镇江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夏茂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杨波与镇江银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24日经郭正英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乙方镇江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甲方杨波房屋产权滞后办理违约金5000元,此款由乙方镇江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7日前给付完毕(汇至杨波中信银行南京王府支行卡上,账号62×××84);二、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双方无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杨波与镇江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经郭正英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卜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