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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燕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张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张广林,龙岩市联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391号原告:王燕铃,女,199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生,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号(龙岩商会大厦)*幢**层1001、1002、1003、1004。负责人:杨文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荣,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林,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龙岩市联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段(鸿升机动车检测中心内)。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王燕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张广林、龙岩市联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联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燕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林、联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铃人民币(下同)123048.36元;2.被告张广林、联鑫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7时55分左右,被告张广林驾驶闽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普宁市占陇镇麒麟路口红绿灯路段时,碰撞到原告王燕铃驾驶的无牌超标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王燕铃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广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燕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燕铃被立即送往康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0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1879.6元。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侧第3后肋骨折并右肺挫伤;2.双侧气胸;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右肩锁关节半脱位;5.C6、C7、T1、T3棘突骨折;6.T2、T4、T5、T6右侧横突骨折;7.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8.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燕铃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王燕铃的各项经济损失184940.36元(医疗费81879.6元、后续治疗费用17000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31239.96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抵除被告张广林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23048.3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闽F×××××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二期手术15天没有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77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比较合理;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且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人计算;康复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交通费请求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5000元的数额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被告张广林、联鑫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5日7时55分左右,被告张广林驾驶闽F×××××重型自卸货车,沿G32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普宁市占陇镇麒麟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王燕铃驾驶的无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燕铃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3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道路内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被告张广林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王燕铃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王燕铃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燕铃被立即送往康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0出院,住院77天,共花去医疗费81879.6元。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侧第3后肋骨折并右肺挫伤;2.双侧气胸;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右肩锁关节半脱位;5.C6、C7、T1、T3棘突骨折;6.T2、T4、T5、T6右侧横突骨折;7.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8.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2016年9月21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燕铃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王燕铃出院后续治疗费用17000元;3.康复费2000元;4.护理期限为92天,建议前期60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后期护理期限32天(含二期手术期间15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原告王燕铃支付鉴定费3100元。三、闽F×××××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联鑫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四、在庭审中,原告王燕铃的诉讼代理人称只收到被告张广林垫付的医疗费61892元,其他被告没有支付赔偿款。原告王燕铃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王燕铃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1879.5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治疗77天+二期手术15天)=92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续治疗费:17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4.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5.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基数按10%计算,原告登记为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按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60天×2人+32天×1人)=31239.96元。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7.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8.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10.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而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9440.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因被告张广林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仍按100%计算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合并计算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抵除被告张广林已赔付618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燕铃为179440.26元-61892元=117548.26元。原告王燕铃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张广林、联鑫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广林、联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铃117548.26元。二、驳回原告王燕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燕铃负担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仕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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