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方烈与景德镇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烈,景德镇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630号原告:方烈,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浮梁县朝阳中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新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烈与被告景德镇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赔偿原告损失(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与2003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费用差额损失);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景德镇市为××商住楼店面房××房,总金额为17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开具了20万元的购房发票,其中3万元发票金额系××商住楼柒号房。根据合同��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中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与2003年办理产权登记费用的差额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方烈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在2003年12月31日前,将办理产权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商品房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17万元,发票金额为20万元,其中3万元系××商住楼柒号楼的房款,两套房屋一同购买。被告宏昌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原告方烈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烈购买被告宏昌公司位于景德镇市为××商住楼××号店面房,房屋建筑面积为64.67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批付12万元,第二批付3万元,余款在甲方提供办理产权证资料10日内付清。被告宏昌公司应当在2003年12月31日前提供办理产权证全部资料。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烈向��告宏昌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7万元的发票,并交付了房屋。现原告以被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商品房购房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甲方在2003年12月31日前提供办理产权证全部资料。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意,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方烈,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方烈办理不动产登记,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方烈诉请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烈共支付购房款17万元,被告应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原告方烈支付违约金,即17万元×1%=1700元。原告方烈诉请被告赔偿办理产权登记损失问题,因原告方烈未提交证据证明2003年办理产权登记及现在办理产权登记费用差额,不能证明其有办理产权登记损失,故对于原告方烈诉请被告赔偿办理产权登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方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二、被告景德镇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方烈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0元。三、驳回原告方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