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敏与许大亮、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许大亮,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692号原告:张敏,女,1965年10月14日,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大亮,男,1979年2月12日,汉族,住蒙城县牛群商贸城C区。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国庆路(保险公司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30036910U。主要负责人:蔡怀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诉被告许大亮、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大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6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原告受被告许大亮所雇在其承包的蒙城县红星美凯龙一期工程从事水电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6000元,并于2017年元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许大亮,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亦应对所欠工资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求。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大亮尚欠原告工资款186000元的事实;3.方圆公司与安徽蒙星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其给被告许大亮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方圆公司施工,被告许大亮作为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所确认的工资款应由方圆公司与许大亮共同偿还。被告许大亮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方圆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劳务)关系,原告并非是方圆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方圆公司雇佣的工人;2.方圆公司认可许大亮曾在涉案工程工地做工,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是方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给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3.原告与许大亮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方圆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曾向方圆公司进行适当地披露;4.如原告曾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应当提供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及平时工作考勤记录、每日劳动报酬标准、自己实际的工作量等来确定劳动报酬结算的依据。原告仅凭一份许大亮出具的单独欠条来要求方圆承担直接或者连带责任,不排除原告和许大亮合谋串通来损害方圆公司的合法利益;5.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方圆公司承担直接或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方圆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方圆公司具有承包、分包或者雇佣关系,不能作为原告向方圆公司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委托书只能证明被告方圆公司与许大亮之间具有委托关系,而不能证明双方具有承包、分包关系,受托人许大亮无权根据本委托书向他人出具欠条之类。原告以本委托书向方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陈述及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证;证据3,因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且方圆公司委托许大亮的期限是60天,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而本案原告被告雇佣给被告安装水电是2016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与方圆公司委托许大亮的期限不符,该证据不予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原告受被告许大亮所雇在其承包的蒙城县红星美凯龙一期工程从事水电工作,2017年1月3日被告许大亮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说明欠原告水电工工资款186000元,该欠款许大亮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许大亮欠原告张敏工资款18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应予以支持。由原告未举证证明许大亮欠的186000元工资款被告方圆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方圆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大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工资款人民币18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许大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