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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某某、马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马某,刘某,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2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卫俊杰,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马某、刘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马某、刘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傅聿文、卫俊杰、马继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起,被告人陆某某、马某、刘某、王某某在其合伙开设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XXX号无名游戏机房内,放置名为“神龙宝藏”的赌博机(八联机)一组、“九莲宝灯”的赌博机(八联机)一组,并由被告人马某、刘某负责提供“上分”、“退钱”等服务,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6年12月26日晚,该无名游戏机房被公安人员查获。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马某、刘某、王某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马某、刘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毛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和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证人赵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马某、刘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并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马某、刘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马某、刘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查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锦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