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雪英与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英,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521行初16号原告:赵雪英,女,汉族。被告: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盖乃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凯,男,汉族,。被告: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保文,区长。委托代理人:崔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立锋,男,汉族。第三人: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召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雪英不服被告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垦利区人社局”)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被告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垦利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东(垦)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追加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雪英、被告垦利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盖乃明、龙凯,第三人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垦利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孙常安与永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赵雪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赵雪英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垦利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1日,被告垦利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垦利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赵雪英诉称,2015年7月24日4时许,孙常安驾驶永丰公司所有的鲁E×××××、鲁EV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韩城方向行驶至936公里+1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晋M×××××、晋MP4**挂车相撞,造成孙常安死亡。2016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孙常安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7月6日,被告以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此期间,原告先向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孙常安与第三人永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后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7日,原告向垦利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垦利区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被告垦利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被告垦利区人社局辩称,一是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交的孙常安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孙常安于2015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垦利区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孙常安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查明孙常安生前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韩某,孙常安是韩某个人雇用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处经营。该判决已经(2016)鲁05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常安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二是孙常安与第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依据是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但是2013年10月29日(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之规定,不能认定孙常安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垦利区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既然孙常安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复议决定书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永丰公司述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必备材料之一。本案中,(2015)垦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孙常安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申请认定孙常安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常安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垦利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赵雪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孙常安身份证复印件,赵雪英与死者孙常安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申请人申请工伤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吕志峰与吕志家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645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死者孙常安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与段二海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孙常安死亡。孙常安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挂靠于永丰公司,实际车主韩某。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死者孙常安与永丰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书。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请(举证)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授权委托书及孙常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赵雪英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全被告知补正材料,我单位出具补正告知书,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不予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目的:我单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将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垦利区人社局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被告垦利区政府、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垦利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东(垦)复(决)字〔2016〕24号复议卷宗两册(与垦利区人社局提交证据的重复部分不再提交),证明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垦利区人社局、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垦利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垦利区政府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垦利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垦利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死者孙常安受雇于实际车主韩某,驾驶鲁E×××××、鲁EV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7月24日4时许,孙常安驾驶车辆沿京昆高速韩城方向行驶至936公里+1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晋M×××××、晋MV1**挂号车发生相撞,造成孙常安死亡。鲁E×××××、鲁EV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永丰公司。2015年12月17日,原告赵雪英向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孙常安与第三人永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8日,垦利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常安与第三人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鲁05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垦利区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29日,原告赵雪英向被告垦利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垦利区人社局审查后,要求原告补正劳动合同(或证明)。2016年7月6日,被告垦利区人社局以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9月8日,原告向垦利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1日,被告垦利区政府作出东(垦)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垦利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鲁E×××××、鲁EV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韩某与第三人永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对于劳动者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属于挂靠关系的,申请工伤时应提交能够证明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材料。根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鲁05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垦利区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孙常安的雇主韩某与第三人永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这一事实,庭审中被告垦利区人社局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垦利区人社局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现被告垦利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垦利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也应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垦)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岭审 判 员 孙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树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