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原审被告王士全、姜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王士全,姜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法定代表人:滕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该公司工作人员),男,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法定代表人:郭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印(该公司工作人员),男,住址辽宁省凌源市刀尔登镇八道沟村桦皮沟组。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社区。负责人:姜建华,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士全,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建业社区。原审被告:姜建华,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和社区。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第九分公司)、原审被告王士全、姜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被上诉人雅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印、三建第九分公司负责人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王士全和姜建华个人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姜建华系三建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系姜建华、王士全个人与雅致公司签订的,我公司并不知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相对人姜建华、王士全承担,我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认可,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雅致公司辩称,姜建华系三建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货物亦是三建第九分公司用于项目施工使用,应当由三建第九分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没有能力的,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姜建华述称,本案涉板房并没有用于三建第九分公司签署的盛世华都工程使用,我个人愿意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三建第九分公司述称,同意姜建华的意见。原审被告王士全未出庭,未作陈述。雅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建公司、三建第九分公司、姜建华、王士全支付欠款181764.08元及滞纳金5452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4日,雅致公司与三建第九分公司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约定购买雅致公司生产的雅致品牌拆装式活动房屋用于位于佳木斯市光复四路的嘉木年华二期项目。合同约定活动板房面积为894.21平方米,单价为24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221764.08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2天内,三建第九分公司向雅致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约18%的预付款40000元,活动房钢构件进场后2天内,三建第九分公司向雅致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约52%的进度款115000元,活动房安装完工后5天内,三建第九分公司向雅致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的余款66764.08元。安装工期进场日期为2012年3月8日,三建第九分公司指定王士全为项目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三建第九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雅致公司依约于2012年3月15日向三建第九分公司交付了全部活动板房并验收使用,后雅致公司与三建第九分公司对活动板房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尚欠181764.08元未付。2011年11月28日,三建公司、三建第九分公司与姜建华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姜建华在担任三建第九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不得损害三建公司、三建第九分公司利益,姜建华对外承揽工程、签订合同必须将公司审批同意并加盖公司第九分公司印章,仅有姜建华签字的合同,公司不予认可,造成损失由姜建华承担。三建公司与三建第九分公司均主张《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系姜建华、王士全与雅致公司签订,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得到公司授权。姜建华、王士全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与其姜建华施工项目无关。三建公司与三建第九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项下的义务应由姜建华及王士全承担。姜建华主张《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系其与王士全以个人名义签订,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士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雅致公司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三建公司、三建第九分公司主张姜建华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未经其授权也未加盖其公章,其不具备合同相对人资格,应由姜建华、王士全承担合同项下义务的抗辩,因雅致公司与姜建华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虽然只有姜建华及王士全的个人签字,但合同甲方标注为三建第九分公司,姜建华作为三建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姜建华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即使合同上未加盖三建第九分公司公章,也完全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该《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系雅致公司与三建第九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三建公司、三建第九分公司主张合同标的物即活动板房未用于其承揽工程且与姜建华签订三方协议书证明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因合同成立后,合同出卖人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后,合同买受人就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三建公司、三建第九分公司、姜建华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其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雅致公司,故对三建公司、三建第九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雅致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54529.22元的诉求,因根据合同约定如三建第九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雅致公司主张54529.2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三建第九分公司作为被告三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三建公司承担。王士全作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雅致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雅致公司欠款181764.08元及滞纳金54529.2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欠款181764.08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滞纳金5452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三建第九分公司是否为《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的相对人。本案诉争的《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相对人为三建第九分公司,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用于佳木斯市嘉木年华二期项目使用,并指定了现场负责人。该合同虽然三建第九分公司盖章确认,但由三建第九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华签字确认,王建华作为三建第九分公司负责人能够代表三建第九分公司签订合同,其签字确认应认定为代表三建第九分公司的行为。基于此,原审认定《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的相对人为三建第九分公司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经王建华确认,雅致公司如约向其交付了价值为221764.08元的拆装式活动房屋,雅致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姜建华及三建第九分公司提出雅致公司交付的拆装式活动房屋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经王建华及雅致公司确认,至今,尚欠雅致公司181764.08元的货款,因此三建第九分公司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给付违约金责任。因三建第九分公司系三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三建公司承担,因此,原审判决三建公司承担给付本案剩余货款及滞纳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三建公司提出其与三建第九分公司及姜建华内部有约定,且未对案涉合同盖章确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三建第九分公司与姜建华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三建公司的内部约定,属于三建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三建公司以该内部管理事由抗辩其不应承担本合同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