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娴与张宏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娴,张宏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娴,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辉,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辛彦,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娴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2016)沪0106民初1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宏辉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仅认定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张娴居住,与事实不符。系争房屋长期由张娴及张娴的父母张宏跃、张秋芳实际居住,该三人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且受法律保护。第二,张娴并不存在妨碍的事由。系争房屋居住面积狭小,只有两间房间可以居住,长期以来由张娴及张娴父母分别居住。张宏辉同其家人长期居住他处,但在系争房屋内放置了部分物品。这是张宏辉与张娴父母长期认同并维持的状态。张宏辉突然提出要进入系争房屋居住,因系争房屋面积狭小无法安置,故与张娴父母未��协商一致。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仅可供三个人居住,张宏辉突然改变现状要求入内居住,必然损害张娴一家的合法居住权益。一审判决无视系争房屋有三位同住人的事实,判决要求张娴排除妨碍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张宏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称系争房屋由上诉人与上诉人父母共同居住,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曾同时起诉了上诉人的父母,后因送达问题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撤回,这可以说明上诉人的父母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第二,上诉人更换了系争房屋的门锁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居住,并不存在因系争房屋面积狭小而无法居住的情况。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使用居住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排除张娴、张宏跃、张秋芳对张宏辉居住系争房屋的妨害。��审中,因张宏跃、张秋芳实际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张宏辉遂撤回对张宏跃、张秋芳的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张宏辉,户籍登记为张志明(张宏辉及张宏跃的父亲,于2015年12月28日报死亡)、张宏跃、张秋芳(张宏跃的妻子)及张娴(张宏跃及张秋芳之女)。系争房屋目前由张娴居住。张宏跃为肢体肆级残疾,张秋芳为视力叁级残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张宏辉,张宏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管理和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故张宏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宏辉撤回对张宏跃、张秋芳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张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张宏辉居住系争房屋的妨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宏辉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现张宏辉要求排除张娴对其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妨害,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