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清华与吕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华,吕培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833号原告:张清华,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吕培勤,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张清华与被告吕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培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2013年7月15日被告吕培勤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吕培勤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无意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吕培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吕培勤向原告张清华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张清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吕培勤2013年5月1日”。2013年7月15日,被告吕培勤向原告张清华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张清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吕培勤2013年7月15日”。原告张清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500元。其余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吕培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吕培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只主张借款本金,并未主张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培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清华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吕培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星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寒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