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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培茹与刘利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培茹,刘利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22执14-1号申请执行人张培茹,无业,住托县。被执行人刘利春,无业,住托县。本院在执行张培茹与刘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刘利春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刘利春无金钱给付能力,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刘利春用住房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利春所有的的位××县住宅楼房一套作价387600元(其中62200元房款由张培茹另行支付),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培茹抵偿328390元债务。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张培茹时起转移。本案执行费4826元由张培茹负担。二、申请执行人张培茹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苗二军审判员  巴俊叶审判员  云继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