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窦春霞与张立叶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窦春霞,张立叶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再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申请人)窦春霞,女,生于1958年10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申请人):张立叶,男,生于1946年2月16日,汉族,文盲,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兰,女,生于1951年2月21日,汉族,文盲,农民,系被上诉人之妻,住青铜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荣,男,生于1972年10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上诉人之子,住青铜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窦春霞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窦春霞提出申诉。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宁0381民再1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窦春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窦春霞以本案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其不再上诉,关于双方争议的权属问题,其将另案诉讼,于2017年4月24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窦春霞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上诉人窦春霞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窦春霞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