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250范洪响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范洪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182号。法定代表人:胡二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洪响,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洪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化六建公司上诉称,根据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范洪响的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范洪响对此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起诉的目的是解决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否正确,被告应当是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不是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实体审理,本案没有经过实体审理,当事人不应向法院起诉解决劳动争议的实体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将本案移送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范洪响作为原审原告持《工伤认定书》,主张其在上诉人中化六建公司承包的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五分厂进行作业过程中受伤,请求被上诉人赔付医药费等。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将该案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确认管辖并无不当。至于该案是否应经仲裁委实体审理及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属案件实体审查范围,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五分厂进行作业时受伤,该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故劳动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又因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审受理的民事案件被依法集中指定至包括原审法院在内的四家基层法院受理,原审法院因此有权管辖此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姚 迪审判员 张洪源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