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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四祥与周玉柱、崔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祥,周玉柱,崔伟,高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261号原告:李四祥,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男,住河北省阜平县,由阜平县砂窝乡上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周玉柱,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被告:崔伟,女,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被告:高伟红,女,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原告李四祥与被告周玉柱、崔伟、高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柱、崔伟、高伟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玉柱、崔伟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2月19日计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高伟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周玉柱、崔伟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四祥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6年3月19日借款于2016年5月19日还清,以砂窝乡供销社后院楼作抵押(三单元四零二)。利息月息1分五。借款人:周玉柱、崔伟,担保人:高伟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周玉柱、崔伟、高伟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周玉柱、崔伟向原告李四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四祥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6年3月19日借款于2016年5月19日还清。以砂窝乡供销社后院楼作抵押(三单元四零二)。利息月息1分五。借款人:周玉柱、崔伟,担保人:高伟红,2016年3月19日”。被告高伟红作为担保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24日,本院对被告周玉柱进行了询问,被告周玉柱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周玉柱已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19日,并放弃对房屋的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玉柱、崔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高伟红作为担保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构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玉柱、崔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伟红应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玉柱、崔伟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高伟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李四祥在庭审中放弃对房屋的抵押担保,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柱、崔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四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2月19日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伟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挺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