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黄廷军与陈彦屏、王发理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彦屏,黄廷军,王发理,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彦屏,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台湾人,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昌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黄廷军,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王发理,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丹炉食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45885-2),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民生桂馨苑A区6-2-101。法定代表人陈彦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廷军与被执行人王发理、九丹炉食品公司、陈彦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陈彦屏于2017年3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彦屏称: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鄂夷陵民初字01508-1民事裁定书,查封异议人的房屋,因该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唯一仅存住房,现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宜昌市东山区深圳路12号8-2-101商品房的查封、拍卖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廷军与被执行人王发理、九丹炉食品公司、陈彦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廷军借款人民币453975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5日起以6039750元为基数至同年12月10日之日止的利息181192.50元,本息合计4720942.50元。二、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453975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承担利息,息随本清。三、被告陈彦屏对上述借款中的11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发理对上述借款中的33897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彦屏未按期履行,2016年8月2日,申请人黄廷军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黄廷军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0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9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彦屏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0126876)。2017年3月3日,被执行人陈彦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及后续拍卖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廷军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执行人陈彦屏所有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查封,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陈彦屏拒不执行,本院依法即将对该房产采取处置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陈彦屏以法院查封房产属于其唯一住房的异议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彦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建农审判员 顾 红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珺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