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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辉与徐俊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徐俊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49号原告:杨辉,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红,女,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杨辉与被告徐俊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长卿,被告徐俊红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52192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向曹文华借款人民币借款人民币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向曹文华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共结欠曹文华借款本金38213元,利息13979元。曹文华依据借款合同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及维系本人信誉,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代被告向曹文华清偿了全部本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代偿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徐俊红辩称,被告只欠曹文华38000元,其余已经归还,只同意归还原告3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及曹文华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曹文华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原告为被告向曹文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等内容。当日曹文华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曹文华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自2015年3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同步计算;上述借款还清后再清算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按1.5%计算。原告在该还款计划上确认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还款计划出具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2000元,2015年6月3日归还1000元,2015年9月16日还款1000元,被告未就其还款情况举证。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曹文华清偿了该笔债务。曹文华将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交原告收执,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杨辉代徐俊红偿还的借款本金38213元,利息13979元,合计人民币52192元。本院认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债权人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因其未偿还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可向借款人即被告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追偿的金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均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且还款计划形成于后,故本院以原、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作为确定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根据该还款计划中确定的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等,扣除被告已履行的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38206元,利息13977元,合计人民币52183元。对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该部分担保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只承担本金38000元,与还款计划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产生资金利息损失,其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相应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辉返还担保款人民币52183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