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47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丁以云、闵志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以云,闵志强,沈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47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以云,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闵志强,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沈丽君,女,199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丁以云与闵志强、沈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5)宜张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闵志强、沈丽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丁以云借款4.1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由闵志强、沈丽君负担467元,丁以云负担96元。因闵志强、沈丽君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闵志强、沈丽君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限其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能履行。本院遂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闵志强、沈丽君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闵志强、沈丽君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信息、住房公积金。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的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张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文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