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彭国柱诉中车集团天水七四五二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中车集团天水七四五二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25号原告:彭某,住天水市。被告:中车集团天水七四五二工厂。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厂监事处长,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中车集团天水七四五二工厂(以下简称七四五二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了(2016)甘050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七四五二工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甘05民终字56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本院(2016)甘050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七四五二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从2004年6月至起诉之日的社保费用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1990年开始到被告处上班。2004年,由于被告经济困难,被告当时负责人要求原告自己找工作,但可以保留劳动关系,如若不同意就辞退原告。原告迫于无奈,表面以”借调申请”的形式离厂,实际没有借调单位,而是原告自己外出打工,且所有社保费用也由原告全额缴纳给被告。此后,原告在外打工至2014年,被告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上班,如若不来就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原告在外地且患病,而且被告并没有通知具体的上班时间,故原告没有返厂。2015年1月,原告从朋友处得知被告贴出通知将原告开除;2015年3月,被告又以不提供原告住宅生活用电的方式逼迫原告办理离厂手续,原告迫于无奈办理了离厂手续,至此才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43号文件复印件。2015年11月,原告向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2016年1月27日,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被告七四五二工厂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实际事实不符。1.原告所称”2004年,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当时被告的负责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外面找工作,被告可以保留原告的劳动关系,如果不同意就辞退原告,迫于无奈,原告就写了借调申请,”这纯属原告编造的谎言。事实是原告系被告处财务骨干,原告工资低,以家庭困难为由,申请以借调的名义离厂。此后,十多年原告再未回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在金龙大酒店、昊峰集团、云南等地的单位工作。2.原告自离厂后,实际上与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至于缴纳社保费用是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由原告交到被告处,再由被告代缴,双方仅是一种代缴社保费用的关系。且该代缴行为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实际上是解除了不再继续给原告代缴社保费用的挂靠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6月1日起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十多年里,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已不是被告处的劳动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只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才享有的相关待遇。2.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5月31日也已到期,自此时也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自行终止。3.原告未给被告单位创造任何价值,给其返还社保费用,给予经济补偿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于1990年大学毕业分配到原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四五二工厂(2000年更名为中车集团天水七四五二工厂)工作。2004年5月31日,原告彭某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书,载明:”各级领导:由于工作上的需要,本人从2004年6月2日起临时被借调至天水万隆公司,本人工资和”三金”由对方承担,其余关系均保留在工厂。”同年6月1日,主要领导在该份申请书上签注:”同意本人申请,保留关系,”三金”每季度上缴工厂”的意见。2004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先后在天水金龙大酒店、昊峰集团公司、云南怒劝亿荣商贸公司等单位工作,并领取工资。2014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7日,被告七四五二工厂办公室工作人员两次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返厂上班及清缴社保费用,并告知如不能返厂上班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返厂上班。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召开厂长会议,讨论决定拟建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7日召开工会会议讨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次日作出厂行发[2014]43号天水七四五二工厂关于解除彭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解除被告七四五二工厂与原告彭某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天水七四五二工厂[2014]43号文件,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离厂手续。原告彭某因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发生争议,向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彭某的仲裁请求事项,作出如下裁决:一、彭某提出的由七四五二工厂退还2004年6月至2014年11月单位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40538.00元,并赔偿彭某2014年12月至仲裁申请书提交之日应由七四五二工厂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485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1.彭某在未接到七四五二工厂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之前,七四五二工厂给其各下属单位下发的《天水七四五二工厂工会委员会关于解除彭某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43号文件属无效;2.彭某在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前,要求七四五二工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658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彭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离厂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全额由被告七四五二工厂缴纳,后由原告彭某全额补缴给被告。即2005年9月9日补缴了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社保费2570.4元,2015年4月29日,补缴了2005年10月至2014年11月社保费50158.93元。2014年12月,原告社保关系从被告处转入社保机构,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社保部门补缴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464.57元,2015年10月16日向社保部门缴纳2015年全年养老保险费6180元。又查明,原告申请书中载明的”天水万隆公司”不存在。原告彭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天麦劳人裁字[2015]第44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七四五二工厂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时原告的申请是两项均予以驳回。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缴款书二份。拟证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个人向社保部门缴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464.57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个人向社保部门缴纳2015年1月至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618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缴款是2015年交的,被告与原告2014年11月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本人自行缴纳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七四五二工厂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1.原告书写的申请书一份;2.七四五二工厂决定一份。拟证明200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到别处打工,工资和三金由实际工作单位承担,被告不予承担的事实及被告同意原告借调申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一份证据是按照被告要求写的。在当时的社会大背景下,厂里效益不好,但政策不允许下岗、待岗及停薪留职,可借调关系,故被告称原告可以以借调的方式离厂去别处打工,劳动关系保留原厂,故原告在被告的授意下写了申请书。对第二份证据原告认为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签字,没有借调的事实存在。但对社保由其本人缴纳到单位的事实认可。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原告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工资和”三金”由借调单位承担,”三金”由原告每季度交被告单位,并保留原告关系在被告处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1.被告下发的文件三份(2008年10号、35号、2013年36号);2.厂长会议纪要一份、工会会议纪要一份;3.七四五二工厂[2014]4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厂里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对关于劳动关系有明确的规定,工会依据厂长会议纪要解除与原告挂靠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2004年后已离开工厂,而文件是2008年下发的,被告也未向原告告知并送达,原告没有实际违反被告的规定。对厂长会议纪要及工会会议纪要认为被告给原告打过两次电话通知来上班,但是没有通知具体时间也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对七四五二工厂[2014]43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未收到该通知。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关于合同制管理,劳动纪律及考勤制度的规定,经过厂长会议及工会会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1.原告向被告缴纳费用的说明;2.收据三份(复印件);原告书写的关于清理个人社保的报告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原告的欠款数额,及原告承认拖欠社保情况,及社保费用应由其实际工作单位承担、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补缴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应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而非原告个人缴纳。清理社保报告是原告在被告不给其家里供电的情况下被迫写的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被告代其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金的事实,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四、1.2014年11月28日解除公告一份;2.2014年12月1日员工离厂手续清单一份(复印件);3.情况汇报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公告的形式送达了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及原告离厂时自行到厂里办理了相关手续和原告自参加工作至离厂的基本情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解除公告不认可,认为该公告是否张贴或张贴了多少时间,被告不能证明,且被告未将解除关系的文件送达原告;对离厂手续不认可,手续上离厂日期是2014年12月,但实际办理手续是2015年3月10日,且原告并非自愿离厂,而是被迫离厂;对情况汇报不认可,书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审核,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份解除公告不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离厂手续清单、情况汇报中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五、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7日、10月29日、11月17日三次通知原告回厂上班,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通话清单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接到两次电话且通话内容并非被告所述。经审核,通话清单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曾打电话给原告的事实。通话清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7日两次电话通知原告返厂上班并缴纳社保,如不来上班将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通知返厂上班时间的事实。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31日到期终止。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原告的名字非原告本人所签,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经审核,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限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马红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其返厂上班,缴纳社保,并告知如不按时上班并缴纳社保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通知原告回厂上班的具体时间这一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系法院依职权调取,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7日两次电话通知原告返厂上班并缴纳社保,如不来上班将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通知返厂上班时间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2014年6月以后,被告应否负担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二、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是否合法,能否支持。一、2004年6月以后,被告应否负担原告的社会保险金。原告于1990年分配至被告处工作,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力、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以借调的名义,外出打工并保留其劳动关系,工资及”三金”被告不再负担。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04年6月,离开被告单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企业职工应当为企业提供劳动,为企业创造一定劳动价值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享有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在此对等条件下,其合法的劳动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是否合法,能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根据被告七四五二工厂厂行发[2008]10号、[2008]35号、[2013]36号相关规定,职工调动工作岗位或重新上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或分配任务拒不执行,从单位通知本人报到之日起按旷工对待;全年累计旷工20天或一年内连续旷工15天,属于严重违法劳动纪律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4年10月29日电话通知原告补缴保险及返厂上班,且告知原告如不返厂上班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厂上班,而原告却自2014年10月29日接到厂工作人员电话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决定将其开除的一个月时间内,无证据及理由证明其有返厂的阻却性事由,未能返厂上班,应视为旷工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被告七四五二工厂的相关规章制度,故被告七四五二工厂以旷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在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前,被告七四五二工厂先后召开厂长会议及工会会议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并在2015年3月10日,原告回厂里办理手续,被告七四五二工厂将[2014]43号文件送达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被告七四五二工厂解除与原告彭某劳动关系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七四五二工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审 判 员 张宏宇人民陪审员 张菊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