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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519号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原告王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健健,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健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其系被告陈某与王某2之子。2006年10月25日,被告陈某与王某2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王某2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抚养费3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其没有支付能力,2007年5月31日前的抚养费已经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系被告陈某与王某2之子。2006年10月25日,被告陈某与王某2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王某2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7年5月31日前的抚养费已经付清,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抚养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某2与被告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王某1抚养费34800(300元/月×116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抚养费人民币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3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广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