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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丽华、蒋伟林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丽华,蒋伟林,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丽华,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伟林,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杨洪村。法定代表人:金祖生,该合作社主任。再审申请人赵丽华、蒋伟林因与被申请人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丽华、蒋伟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1.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所涉土地使用权由临安市森泰特产加工厂享有,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赵丽华系杨洪村7组的组长,其在涉案地段放置石头系履行村民小组户主代表大会决议的职务行为,非属个人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并非必须从厂房东侧进出,故申请人无需提供必要的便利,其在涉案地段放置石头的行为并不违法。(三)申请人放置石头的地段不属于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的通道,不存在侵权行为。1.申请人在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放置石头以保护运动场地不被非法侵占,属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2.放置石头后并不影响人员和三轮车进出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厂房,客观上没有清理石头的必要;3.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应予处罚。赵丽华、蒋伟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丽华、蒋伟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1.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系案涉厂房实际占有使用人,在其占有使用权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情形下,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申请人关于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2.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决议能够表明在涉案地段放置石头系杨洪村7组多数组员的共同意愿,但两申请人系放置石头的行为人,且该行为已经影响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的正常通行,构成侵权,故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将两申请人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排除妨害,诉讼主体上并无不当之处。(二)关于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厂房东面大门改建后,其员工可以从该大门出入,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而两申请人在该大门口外堆放石头,限制了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出入,已经妨害了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对案涉厂房的使用权,故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起诉请求排除妨害,于法有据。两申请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至于临安金家竹笋专业合作社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两申请人法定免责事由范畴,与本案排除妨害之诉请无涉,原判对此未予处置,并无不当。综上,赵丽华、蒋伟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丽华、蒋伟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