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刑初36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五征三轮载货汽车,给同村的徐某甲拉苞谷、洋芋,并搭载上了林某甲等7人,沿镇巴县“观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8KM+50M弯道处,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搭乘的林某甲当场死亡,胡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徐某甲、熊某甲、肖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五征三轮载货汽车,给同村的徐某甲拉苞谷、洋芋,并搭载上林某甲等7人,沿镇巴县“观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8KM+50M弯道处,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搭乘的林某甲当场死亡,胡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徐某甲、熊某甲、肖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人已代其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9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来源及侦办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3、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3日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于当晚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证。5、现场勘查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17时40分许;案发地点是观卡路18KM+50M处;肇事人叫徐某某;肇事车是无牌蓝色五征三轮载货汽车,车上共搭乘8人;肇事后果是当场死亡一人,一人送往医院抢救,还有四人受伤。6、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1mg/100ml,属醉酒状态。7、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排除机械原因。8、镇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林某甲、胡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未登记)、第十九条(无驾证)、第二十二条(饮酒驾车)、第三十八条(未确保安全)、第五十条(货车不能载客)的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搭乘人员无责任。10、诊断证明及受害者家属意愿说明书,证实经镇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熊某甲腰间部压缩性骨折,徐某甲多处软组织损伤,肖某甲脑外伤,刘某甲肋骨损伤,软组织损伤。肖某甲、刘某甲、熊某甲、徐某甲都已恢复出院,并表示不做伤情及伤残鉴定。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能准确辨认案发前在徐某甲家中喝酒所用的玻璃杯和铝制烧酒壶。12、证人周某甲、王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中午他们都在徐某甲家帮忙往车上搬苞谷、洋芋,后吃饭中徐某某和大家一起喝了些苞谷酒,就是那天徐某某运苞谷、洋芋途中发生了车祸。13、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后,他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先报了警,后看到林某甲已死亡便积极施救其他人。14、被害人徐某甲、刘某甲、熊某甲陈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受伤情况与起诉书叙述一致。1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受害人领条,证实徐某甲(徐某某之哥)受徐某某全权委托处理赔偿问题,与死者家属李某甲、徐某乙,受伤人刘某甲、熊某甲、徐某甲、肖某甲法定代理人肖地华(肖某甲父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清赔偿款,取得了对方刑事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理。1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并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现场积极施救,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