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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罗定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底,被告人彭某某向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闻莺路兴业广场一楼经营牙科的张某���,谎称能以5000元的价格与相关部门协调移开门前遮挡广告牌的绿化树。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经合谋,以2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黄某某将云浮市云城区城镇综合管理和执法局种植于该处的三棵仁面绿化树木砍伐。2016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甲以及陈某、黄某、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斧头、铁铲、水泥等工具到该处将三棵仁面绿化树木砍掉,并用水泥将树头磨平。经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棵树价值1800元,三棵树总价值5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黄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四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底,被告人彭某某向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闻莺路兴业广场一楼经营牙科的张某某,谎称能以5000元的价格与相关部门协调移开门前遮挡广告牌的绿化树。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经合谋,以2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黄某某将云浮市云城区城镇综合管理和执法局种植于该处的三棵仁面绿化树木砍伐。2016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甲以及陈某、黄某、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斧头、铁铲、水泥等工具到该处将三棵仁面绿化树木砍掉,并用水泥将树头磨平。经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树价值1800元,三棵树总价值54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时扣押了手机1台。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4500元。再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故意损毁公共财物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时间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黄某甲因故意损毁公共财物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时间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沈某某、巴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附制作说明、光盘1张。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图片,指认图片。5、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扣押清单。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仁面树价格说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黄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黄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必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已被行政拘留的10天,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已被行政拘留的15天,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五、对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的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梅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伍倩仪书 记 员  谢 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