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杨长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杨长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独山子。法定代表人:李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厚,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华,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周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长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顺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上诉人路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长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单位是以石油运输为主要业务的运输企业,2015年根据国家关于加强危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政策强制性要求,必须对所有石油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实行押运监管制度,在该项制度实施之初,拥有押运员资格的人员并不多,被上诉人正是此时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担任押运任务的,当时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讲明,每批次押运按实际押运天数,每天支付150元委托押运报酬,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的情况。最初双方约定押运一批次结算一次,后来因押运较频繁,每次已结算比较繁琐,后双方一致同意改为每月结算一次,即每到月末,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该月押运天数进行核算后,直接支付到被上诉人银行卡中。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务费发票,如我公司坚持其提供发票,则被上诉人只能到国税局自行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必须承担相应所得税,因此,双方约定由我公司以工资名义向被上诉人发放押运报酬。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老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该政策规定的理解有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本质是:二者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要参加到用人单位中,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且要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者的劳动须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聘请来对某一车次进行押运活动,押运完毕,上诉人按固定按天计酬方式支付押运报酬后,被上诉人即为自由人,上诉人制定的考勤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均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无权加入上诉人单位的工会组织,被上诉人在从事押运期间,其应当遵守的是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安全监督职责,该职责规定并非上诉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就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是对法律理解错误。3、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却出现四项判决,除第一项判决外,其余三项均为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杨长华辩称,上诉人路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长华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全面审理,不能仅限于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顺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后因为押运员不是每天都有押运任务,原告又将被告工资调整为按其每月实际押运的天数乘以150元/天计算,被告未表示异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本人在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自行缴纳。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提供2016年2月份公司押运员工资表,根据其提供的其余月份的押运员工资表,被告2015年11月、12月工资分别是2850元、4500元;被告2016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3450元、1200元、3000元、2550元、27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到四川省彭州市工作,在彭州市期间,被告押运的车辆没有活干,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离开四川省彭州市,并于8月12日返回奎屯市,被告支付交通费合计378.5元。被告自8月12日返回奎屯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2700元。在路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杨长华于2016年8月19日向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奎劳人仲字[201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杨长华与被申请人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10日起解除。二、限被申请人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杨长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3.75元、2016年7月份工资2700元,合计5793.75元。三、限被申请人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杨长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50元、交通费378.5元,合计25128.5元。四、驳回申请人杨长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决第一、三、四项为非终局裁决。被申请人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奎劳人仲字[2016]9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能否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二、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并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是自然人,原告是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国家关于加强危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强制性要求,原告经营油料等危险物品运输业务需要被告这样的押运员为其进行押运,押运员提供的劳动是路顺运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需要跟车进行押运,工作上需服从原告的管理,工作过程中要受到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每批次押运按实际押运天数,给被告每天支付150元押运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将被告工资调整为按其每月实际押运的天数乘以150元/天计算,被告予以认可,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种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被告自离开四川省彭州市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6年8月10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项裁决内容为杨长华与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10日起解除,实际上就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谈得上解除劳动关系。第一项内容为非终局裁决,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适当,不能在本次诉讼中提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在未接受原告委托时,可以自由选择给其他运输公司押运,被告不会,也无权对其在其他公司押运的行为进行约束。根据路顺运输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出具的李建利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杨长华给×××号车、×××号车提供过押运,上述两辆油罐车均挂靠在路顺运输公司,实际产权人为常成兵、韩洪山,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长华与常成兵、韩洪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哪些是公司自有车辆,哪些是挂靠车辆杨长华并不清楚,最终押运费用都是由路顺运输公司统一进行结算后打到杨长华的卡上,杨长华实际仍是为路顺运输公司提供押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给其他运输公司的车辆提供过押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属于正常的八小时工作制(周六、周日可以正常休息),公司的司机及押运员为了运输油料,有时需要处于连续的工作状态,没有运输任务时,有时会处于连续的休息状态,这是由原告单位的工作性质及工作任务所决定的,但被告上班期间显然要受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需要服从原告的管理,不能因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2016年7月份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2700元。本案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路顺运输公司辩称,2016年7月份押运费2700元,公司已通知杨长华来领取,但杨长华未领。本案中,根据杨长华在昆仑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路顺运输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出具的李建利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2015年10月份-2016年7月份押运员工资表,在2016年7月份之前,杨长华的工资,路顺运输公司均是以打卡的形式进行支付,路顺运输公司的该项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7月份工资2700元未予支付,且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可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7月份工资2700元未予支付,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其发放工资的月份与实际押运的时间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十个月,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从被告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750元(2850元+4500元+4500元+3450元+1200元+3000元+2550元+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长华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10日起解除;三、原告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长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750元;四、原告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长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93.75元、2016年7月份工资2700元、交通费378.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上诉人路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长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路顺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杨长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一、关于上诉人路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长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路顺运输公司是以从事石油运输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其必须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押运人员。被上诉人杨长华在上诉人路顺运输公司提供劳动,从事押运员工作,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路顺运输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上诉人路顺运输公司为被上诉人杨长华发放工资。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路顺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杨长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杨长华在上诉人路顺运输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路顺运输公司应当从被上诉人杨长华在上诉人处工作的第二个月起支付杨长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750元。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部分不生效。人民法院应该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上诉人路顺运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时只对奎屯市仲裁委仲裁裁决第三项中的”限被申请人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杨长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50元”不服,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申请人杨长华与被申请人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10日起解除”、第二项”限被申请人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杨长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3.75元、2016年7月份工资2700元”及第三项”交通费378.5元”无异议未起诉,原审法院应对未起诉的部分尽主动审查的义务,对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否则损害了被上诉人杨长华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路顺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奎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小红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