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景谷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并提出景检量建[2017]16号量刑建议书,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子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3日20时许到景谷县永平镇商业街“逸阳通讯”手机店维修旧手机时,其趁店员向顾客销售手机之机,从该店柜台上盗走一部OPPOA59S玫瑰金色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8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后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3日20时许到景谷县永平镇商业街“逸阳通讯”手机店维修旧手机时,其趁店员向顾客销售手机之机,从该店柜台上盗走一部OPPOA59S玫瑰金色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8元。另查明,本案中盗窃物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2016)云0824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销售手机时被抓获。3、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窃的手机照片。4、景发改价认【20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98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记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景谷县永平镇商业街“逸阳通讯”手机店,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依法将被告人盗窃的一部OPPO牌手机进行扣押,后发还给失主的事实。7、失主李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3日20时许,其在景谷县永平镇商业街“逸阳通讯”手机店卖手机,李某某到店内修手机,后趁其卖手机给其他顾客时,李某某将手机盗走的事实。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15时许,其在景谷县永平镇经营的“永福鑫餐饮店”卖快餐,李某某来其店里吃饭,李某某就问其给要手机,后在商量价格的过程中民警就找到李某某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某的陈述,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后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被盗财物、庭审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云0824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瑞青审判员 叶德敏审判员 周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