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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黄佳水村4组与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黄佳水村民委员会、李宗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黄佳水村4组,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黄佳水村民委员会,李宗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7民初168号原告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黄佳水村4组,住所地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黄佳水村。负责人舒友刚,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黄佳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黄佳水村。法定代表人舒常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祥,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黄佳水村4组(以下简称绥宁县乐安乡黄佳水村4组)与被告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黄佳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绥宁县乐安铺乡黄佳水村民委员会)、李宗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黄佳水村自然林山场,历史以来一直是由各组经营管理。2015年8月6日,全村召开村组干部、村民代表会议,就本村山场、林木的经营管理签订《协议书》,进一步确定:自然林按土地管理界线流转到各组经营,村集体造林山由村支两委及各村民代理估价公开拍卖等事宜。2015年10月22日,被告绥宁县乐安铺乡黄佳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宗祥签订《黄佳水村林木流转合同书》,将部分村集体所造造林山林木转让给被告李宗祥。2016年冬天,李宗祥在砍伐造林山场林木时,将原告山场自然林砍伐,引发纠纷,协商未果。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被告绥宁县乐安铺乡黄佳水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因林木权属发生争执,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应先由相关部门进行确权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执时,必须经相关部门作出确权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林木权属与他人发生争执,未经相关部门作出确权处理,原告不得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绥宁县乐安乡黄佳水村4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守先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