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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郑仕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仕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仕海,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2016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仕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仕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左右1时许,被告人郑仕海在福州市鼓楼区某保安宿舍一楼杂物间内,将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与张某,并提供工具容留张某吸食上述毒品。同年8月12日左右凌晨,被告人郑仕海再次在相同地点将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卖与张某,并提供工具容留张某吸食上述毒品。被告人郑仕海于2016年11月21日在福州市戒毒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仕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仕海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仕海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左右1时许,被告人郑仕海在福州市鼓楼区某保安宿舍一楼杂物间内,将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与张某,并提供工具容留张某吸食上述毒品。同年8月12日左右凌晨,被告人郑仕海再次在相同地点将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卖与张某,并提供工具容留张某吸食上述毒品。被告人郑仕海于2016年11月21日在福州市戒毒所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仕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小弟”是通过其朋友认识的,在聊天的过程中,“小弟”得知其有吸食毒品就与其互留了联系电话。2016年8月10日左右凌晨,“小弟”打其电话,问其有没有“泡泡”(冰毒),其告诉“小弟”要问问朋友等会打电话给他,过了几分钟其打电话给“小弟”说有“泡泡”,“小弟”就说他要100元钱而且马上就到其保安宿舍来拿。没多久“小弟”就来了,见面后其在保安宿舍的杂物间内将一袋用白色透明袋包装的冰毒给了“小弟”,“小弟”见到其那边还有吸食的工具就和其一起在杂物间内将这袋冰毒吸食完了,“小弟”给了其100元的现金就离开了。第二次,没过几天,8月中旬的某天凌晨,“小弟”又打电话给其说要100元钱的“泡泡”,其说好的没问题。“小弟”就同样来到其鼓楼区的住处(经辨认:福州市鼓楼区某保安宿舍一楼杂物间),其将用白色透明袋装的冰毒卖给“小弟”,并和“小弟”在其住处内将那袋冰毒吸食掉了,“小弟”离开时给了其1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钱。其毒品是其之前在祥坂路附近向一个人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的,其卖给“小弟”200元,从中获利100元。经其辨认,张某即为其所说的“小弟”。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9日左右,当天凌晨一两点左右,其在仓山区三叉街附近下班后无聊,就电话联系了一个叫郑仕海的朋友,并问对方那边有没有“东西”(冰毒),郑仕海回答有,其就跟对方说一会过去找他买100元,对方答应了。于是其就骑着电动车到郑仕海在福州市鼓楼区的保安宿舍,到那边大概是凌晨两点,后来其给郑仕海100元现金,郑仕海给了其一包用透明袋子包好的冰毒,当时其看到郑仕海宿舍内有吸食冰毒的工具就同郑仕海一起将其向郑仕海购买的100元的冰毒吸食完。第二次是2016年8月12日左右的凌晨,其又与郑仕海联系说要向对方买“东西”(冰毒),当时其也是从仓山区三叉街骑电动车到郑仕海的保安宿舍,这次也是向郑仕海购买了100元的冰毒,买完后,其和郑仕海两个当场把冰毒吸食完,后来其就离开了。3、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仕海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海洛因阳性。4、被告人郑仕海对证人张某、涉案地点的辨认,证人张某对被告人郑仕海、涉案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及相关的辨认照片。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仕海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6、户籍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仕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两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仕海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仕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仕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仕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丽丽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人民陪审员  陆苏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晓倩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