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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恒、柳芹秀等与刘士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柳芹秀,刘士堂,贺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280号原告:刘恒,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柳芹秀,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堂,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苏(被告刘士堂之妻),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贺秀英,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刘恒、柳芹秀与被告刘士堂、贺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柳芹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被告刘士堂的委托代理人刘苏苏、被告贺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柳芹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恒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396.58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柳芹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同村邻居关系。2016年12月21日,被告因排水沟一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二被告行政拘留10日、7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刘恒因被打伤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多天,柳芹秀也在金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数千元,二被告拒不赔偿。被告刘士堂辩称,被告刘士堂打伤二原告是事实,对合理的部分同意进行赔偿。被告贺秀英辩称,原告不是我打伤的,是原告打伤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6年12月21日,因排水沟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二原告及被告贺秀英受伤。同日,原告刘恒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头皮裂伤,胸部外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7564.58元、挂号费5元、出诊费30元、X-射线计算机摄影费40元、CT扫描费360元、救护车费12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原告柳芹秀在金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CT扫描费360元、药费306.7元。2017年1月9日,金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恒、柳芹秀、被告贺秀英的伤情进行鉴定,均为轻微伤。2017年1月20日,金乡县公安局对刘士堂、贺秀英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7日并分别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该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并相互扭打,致使原告刘恒、柳芹秀、被告贺秀英受伤,现原告刘恒、柳芹秀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士堂同意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秀英辩称也受伤,不同意赔偿,被告贺秀英因排水沟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贺秀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恒、柳芹秀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少被告刘士堂、贺秀英的责任。根据该案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大小,二被告应承担事故的90%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10%责任。原告刘恒的损失为:医疗费8121.58元;误工费2450元(50元/天×49天);护理费950元(50元×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合计12141.58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刘恒10927.42元(12141.58元×90%)。原告柳芹秀支付医疗费等666.7元,二被告应赔偿600.03元(666.7元×9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堂、贺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927.42元;二、被告刘士堂、贺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芹秀医疗费600.03元;三、驳回原告刘恒、柳芹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刘士堂、贺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迪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