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恒建与广西怡园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恒建,广西怡园建材有限公司,蔡志清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03民初616号原告:金恒建,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番洲区。被告:广西怡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皇马工业园区一区。法定代表人:蔡镇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鹏,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志清,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金恒建与被告广西怡园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蔡志清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广西怡园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25%。2015年1月23日,经全体股东大会决定,原告占被告公司皇马工业园区一区搅拌站股权为32.9%,但被告原法人代表蔡志清一直不给盖公章予以变更。2016年12月30日,蔡志清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组织人员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做出以下决定;1、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由为蔡镇灵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为期三年;2、免去蔡雄来公司监事职务,任蔡国华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等内容。此次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通知,被告也并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公司决议的期限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涉案的公司决议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原告可以于2017年2月28日前请求本院撤销被告公司决议,而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撤销,已超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的期限,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恒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前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春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