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26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9月11日。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平度市南村镇后斜子村,撬锁进入姜某某家,窃取姜某某家西屋内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黄金佛坠���枚、红米note3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650元及玉手镯一只、玉佛一枚。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该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赔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王维芝人民陪审员 郭进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文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