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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凤,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蒋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03行初23号原告刘金凤,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南路344号。法定代表人罗博,该办公室主任。第三人蒋玉林,女,194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刘金凤诉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7年4月24日,原告刘金凤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凤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金凤负担。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