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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梁嘉敏与唐振宇、彭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嘉敏,唐振宇,彭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3189号原告:梁嘉敏,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振宇,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诗燕,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芬,广东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杭,广东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嘉敏与被告唐振宇、彭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锡光、谢樑,被告唐振宇,被告彭诗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5942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依约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止);2、被告彭诗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唐振宇因在肇庆市办有色金属分离厂资金周转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详情如下:(一)2015年5月10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月1.5分计算,并以被告唐振宇与被告彭诗燕共同房产位于(广东省××区××房)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为一年。同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二)2015年7月21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9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以被告唐振宇与被告彭诗燕共同房产位于(广东省××区××房)借款期为一年。同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三)2015年8月12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以被告唐振宇与被告彭诗燕共同房产位于(广东省××区××房)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为一年。同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出具《借据》。(四)2015年9月3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以被告唐振宇与被告彭诗燕共同房产位于(广东省××区××房)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为一年。同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出具《借据》。(五)2016年5月2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同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截止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唐振宇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070000元,借款利息合计259426元。被告唐振宇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及借款利息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另外,被告唐振宇与被告彭诗燕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均发生在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应该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唐振宇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我经营的工厂已经倒闭,我希望我能与原告之间就借款的利息能减免一些。被告彭诗燕辩称,一、答辩人对涉案债务完全不知情,被告唐振宇也没有将所借款项及其收益用于与答辩人的共同生活。二、答辩人因不堪被告唐振宇长期殴打及威胁,目前已向法院起诉与其离婚。三、涉案债务的担保物属于答辩人,被告唐振宇无权处分,且该项担保未经依法登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0日,唐振宇向梁嘉敏立下《现金借据》一张,明确向梁嘉敏借款5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以本人与妻子彭思燕共同的房产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区××房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为一年。唐振宇在借据上盖指模。2、2015年7月21日,唐振宇向梁嘉敏立下《现金借据》一张,明确向梁嘉敏借款29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以本人与妻子彭思燕共同的房产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区××房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为一年。唐振宇在借据上盖指模。3、2015年8月12日,唐振宇向梁嘉敏立下《借据》一张,明确因办有色金属分离厂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向梁嘉敏借款1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以本人与妻子彭思燕共同的房产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区××房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为一年。4、2015年9月3日,唐振宇向梁嘉敏立下《借据》一张,明确因办有色金属分离厂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向梁嘉敏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以本人与妻子彭思燕共同的房产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区××房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为一年。唐振宇在借据上盖指模。5、2016年5月2日,唐振宇向梁嘉敏立下《现金借据》一张,明确向梁嘉敏借款3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唐振宇在借据上盖指模。2016年11月3日,唐振宇签订对账单一份,证实欠梁嘉敏本金1070000元,利息259426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28日)。尔后,唐振宇一直没有向梁嘉敏还款。梁嘉敏多次向唐振宇催收上述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唐振宇与彭诗燕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2月3日复婚。彭诗燕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唐振宇离婚,该案现在审理中。诉讼中,梁嘉敏陈述上述五笔借款都是现金支付给唐振宇,其中唐振宇在第一笔借款50万中还了第一个月部分利息4500元,之后一直没有还本还息,其是在鼎湖区粤隆沙石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在其父亲梁健洪开办的肇庆市鼎湖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12、3万及还有每月10多万的租金收入。唐振宇对上述五笔借款事实无异议,其陈述借款原因是开办有色金属分离厂,其认为开办厂的经营所得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彭诗燕陈述不知道唐振宇向梁嘉敏借款的事宜,其于2016年8月份才知道唐振宇开厂的事,其与唐振宇已于2016年1月就开始分居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唐振宇拖欠梁嘉敏借款共1070000元的事实,有梁嘉敏提供唐振宇所立的借据并保证证据真实,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唐振宇亦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振宇立据后经梁嘉敏多次催收没有还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向梁嘉敏还款的责任,梁嘉敏要求唐振宇归还借款10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方面,第一笔借款50万元,利息约定以月息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是按月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又由于梁嘉敏确认唐振宇已经支付第一个月部分利息4500元,故本院确定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每月1.5%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其中第一个月利息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第二笔借款29万元,利息约定以月息1.5%计算,本院确认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第三笔借款15万元,利息约定以月息2%计算,本院确认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第四笔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以月息以2%计算,本院确认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第五笔借款3万元,利息约定以月息1.5%计算,本院确认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梁嘉敏要求唐振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彭诗燕是否需要对唐振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彭诗燕与唐振宇为夫妻关系,唐振宇向梁嘉敏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与彭诗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诗燕不能证明梁嘉敏与唐振宇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唐振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负债务约定以个人财产清偿,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再者,彭诗燕未能证明唐振宇上述债务是与梁嘉敏之间串通虚构的,又未能证明上述债务是唐振宇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综上,彭诗燕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应认定是唐振宇与彭诗燕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对彭诗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嘉敏要求彭诗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振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嘉敏归还借款本金1070000元;二、被告唐振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嘉敏支付利息[分别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每月1.5%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其中第一个月利息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以29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三、被告彭诗燕对被告唐振宇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2176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两被告承担2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雪媚审判员  赖伟珍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楚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