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何运道与黎星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道,黎星光,何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352号原告:何运道,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奇,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星光,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何小华,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何运道与被告黎星光、何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奇,被告黎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运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黎星光、何小华迅速偿还何运道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黎星光、何小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黎星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运道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由黎星光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在何运道的催问下,黎星光未按时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黎星光辩称,黎星光向何运道借款200000元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属实,但借条上的“贰万元2/28”,不是黎星光书写,黎星光只认可20000元利息。何小华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黎星光向何运道借款200000元,该款由何运道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花分理处转账支付,并由黎星光出具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黎星光共向何运道支付23000元,黎星光认为该款系用于支付借款本金,但何运道不予认可,称系用于支付利息,黎星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查明,黎星光、何小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何运道要求黎星光、何小华支付截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利息40000元,自2017年3月6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黎星光向何运道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黎星光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黎星光、何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黎星光、何小华共同偿还。诉讼中,黎星光称已向何运道支付的230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本金,但何运道不予认可,称该款系用于支付利息,黎星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由于借款时何运道与黎星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故该23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对黎星光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诉讼中,何运道要求黎星光、何小华支付截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利息40000元,自2017年3月6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经核算,何运道的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黎星光、何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运道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利息40000元,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0元,由黎星光、何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