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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湖北有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有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有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530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有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B座707室。法定代表人:王向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8号。法定代表人:谢兆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林,男,公司行政专员。原告湖北有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容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有容公司于9月22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9月26日作出(2016)鄂0114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江西建工公司银行存款170万元。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6日,反诉原告江西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4月12日作出(2016)鄂0114民初15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反诉原告江西建工公司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西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922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4,20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承接被告“依山龙郡”项目1、2、3、8、9、13、15号楼地下室防水施工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初,原、被告补签了《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就该防水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双方确定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669,392元,目前尚下欠1,485,922元(已扣除质保金)未支付。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施工部分经业主验收发现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退还保证金,并按总结算价款的3%进行处罚;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且被告收到业主该部分工程款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现业主对工程验收不合格,被告没有收到业主该部分的工程款,故本案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我方保留向原告追究后期损失的权利;保修期为五年,保证金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自身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有容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原件)、《工程竣工报验单》、《依山龙郡项目一期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委托付款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维修验收单》;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李文、李智强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被告授权签订合同的人,罗新是项目施工员,没有权限在维修验收单上签字,对印章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加盖江西建工公章,不能排除公司存在并使用一枚以上印章的可能性,且伪造公司印章涉嫌刑事犯罪,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材料,工程竣工报验单上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工程联系函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维修验收单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签字盖章,且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联系函》、《问题跟踪表》;原告有容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未提供合同原件予以印证,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进行认定;《联系函》和《问题跟踪表》因有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施工方案》、《防水维修整改范围说明》、《投标总价》,原告有容公司质证后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经原告签章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武汉市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作出退案函,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渗水问题没有彻底解决,维修并非原告做出,维修费用需要在建设方下欠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对事实认定如下: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取得依山龙郡1-3、8-9号楼、1-2号商业及地下室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201142014031700114BJ4002),于2015年6月30日取得依山龙郡13、1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201142014031700114BJ4003),并与江西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西建工公司承包1-3、8-9号楼、1-2号商业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原告有容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依山龙郡项目一期(即1-3、8-9号楼、1-2号商业及地下室)地下室顶板、屋面及楼地面防水工程,分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同时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竣工维修等;开工时间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的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以甲方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不可抗力灾害、甲方书面认可的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等情况则工期顺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且满足甲方与业主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的要求,并符合防水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满足规范要求;合同价款为900,164元,单价包干;工程完工后七日内乙方必须将完整的完工结算书一次性交甲方项目部审核,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对乙方结算的审核,甲方项目部应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十四日内审核完毕,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后报甲方分公司终审,完工结算过程中,甲方任何人员的签字都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直到甲方公司领导签字才能作为完工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是结构主体封顶后2个月且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后,按甲方审核确认的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余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每季度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80%支付,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收到业主该部分工程款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甲方驻施工现场代表李智强,乙方驻施工现场代表张国松;工程保修金为总金额的5%,保修金抵押期为五年,自单位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待工程保修金抵押期满扣减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余额无息退还;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无偿返修,并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若乙方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甲方除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外,另外按结算总价的3%对乙方进行处罚,并负责返修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12月20日,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并向被告报送《工程竣工报验单》,被告审查认为经初步验收,该工程合格,并盖章确认,工程报验经项目监理单位北京纵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1,669,392元,应支付金额1,585,922元(按95%比例支付)。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向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我公司承接了贵司在依山龙郡××标段和××标段工程总承包施工工程,湖北有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分包工程班组,负责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现委托贵公司将该分包班组工资付至湖北有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委托付款金额1,485,922元,以上付款均视同我公司正常收取工程款,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但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付款。2016年10月,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提出其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存在渗漏现象。2016年12月19日,原告有容公司完成了1、2、3、8、9号楼地下室底板及侧墙渗漏的维修工作,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纵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签章确认。诉讼中,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申请对“依山龙郡1-3号、8-9号地下室底板、主楼之间的地下停车库渗水问题”工程整改损失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1月24日,武汉市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退案函,认为经现场勘验,申请鉴定范围内的渗水问题已经修补完毕,且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总包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的书面《维修验收单(防水工程)》。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依山龙郡1-3、8-9号楼、1-2号商业及地下室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与江西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西建工公司承建上述工程。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和原告有容公司就依山龙郡项目(一期)地下室顶板、屋面及楼地面防水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函》、《维修验收单(防水工程)》上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可以推断该公司知悉涉案工程分包情况,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分包。《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收到业主该部分工程款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因原、被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建设单位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建设单位将分包班组工资1,485,922元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5,922元。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被告收到业主该部分工程款后再付款,业主对工程验收不合格,被告没有收到业主该部分的工程款,本案支付条件不成就,但因原、被告对合同价款结算后,被告已经向建设单位出具委托付款函,应视为被告认可该工程款达到了付款条件并同意支付,原、被告对付款条件作出了变更并达成了合意,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签署《委托付款函》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应视为其同意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故对原告关于付款时间为结算之日(2016年2月29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从2016年3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利息请求没有合同约定,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因原告起诉标的额已扣除质保金,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提出原告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不退还保证金,应按总结算价款的3%处罚,并追究因此所导致的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虽提起反诉中主张了上述权利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江西建工公司撤诉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有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922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有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1元,由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靖审 判 员  张启胜人民陪审员  牟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