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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朱素芹与王永艳、徐后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芹,王永艳,徐后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299号原告:朱素芹,女,195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艳,女,1972年6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徐后吉,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艳,女,1972年6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朱素芹诉被告王永艳、徐后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王永艳并作为徐后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主张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王永艳先后从我处借款合计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处理该借贷纠纷。被告王永艳、徐后吉辩称,借款是王永艳出面办理的,但是我们两人都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只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王永艳分五次从朱素芹处借款周转:2016��4月9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6日,共向朱素芹出具借条五张,借条记载金额均为10万元,但朱素芹在预扣部分借款利息后实际给付王永艳的本金分别是:9.8万元、9.4万元、9.85万元、9.25万元、9.7万元,合计本金48万元。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0日的两笔借款约定利率月息2%,其余三笔借款约定利率月息1.5%的标准。王永艳陈述其和徐后吉是夫妻关系。朱素芹催要上述借款无果,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艳从原告处借款周转,实际借到本金合计48万元,有借条及汇款凭条证实,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永艳、徐后吉自愿共同承担对原告借款的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借款利息的计算如下:2016年4月9日的借条,应以9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0日计算到该借款清偿之日止;2016年4月10日的借条,应以94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1日计算到该借款清偿之日止;2016年6月12日的借条,应以98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3日计算到该借款清偿之日止;2016年6月25日的借条,应以92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6日计算到该借款清偿之日止;2016年6月26日的借条,应以9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7日计算到该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均按照月息1.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艳、徐后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素芹借款本金48万元及其利息(分��以9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0日起算;以94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1日起算;以98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3日起算;以92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6日起算;以9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7日起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照月息1.5%计算到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3元,减半收取4426.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永艳、徐后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雪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