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生希荣与冯江海、冀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希荣,冯江海,冀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519号原告:生希荣,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青,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儿媳。被告:冯江海,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被告:冀双凤,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原告生希荣与被告冯江海、冀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希荣、被告冀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江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江海偿还借款91,000元;2.被告冀双凤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9月13日起,被告冯江海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2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还款29,000元,后就不再还款。此借款发生在两个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冀双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江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冀双凤辩称,被告冀双凤对此借款不知情,原告没有找过二被告,其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冯江海,借款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部分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被告冯江海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3日前归还。2014年9月18日,被告冯江海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黑豆,约定2014年11月18日归还。2015年1月26日,被告冯江海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偿还原告29,000元,剩余91,000元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冯江海、冀双凤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9日离婚,离婚时二被告约定:“其外部所有债务由被告冯江海承担”。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江海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冯江海主张权利后,被告冯江海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江海偿还借款9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三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割问题做出了处理,系二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仍有权就此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冀双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冀双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冯江海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生希荣借款91,000元。二、被告冀双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冯江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冯江海、冀双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铁雷审判员 郗文卓审判员 要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