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2年9月16日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10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携带千斤顶、风炮、头灯等作案工具至本市东西湖区新琪安物流园北门口,用风炮将大货车右侧四个轮胎及钢圈(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07元)卸下并盗走。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聂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轮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报案材料、身份材料、销售记录、发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聂某,4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聂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