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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蒋福云与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云,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880号原告:蒋福云,女,汉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312国道与叶庄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4648039L。法定代表人:张学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系被告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福云与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福云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文、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南阳锦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石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投资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期还款,担保人新亚投资公司同意将持有的被告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同意向原告履行偿还50万元债务的义务,四方共同签订了《债务履行协议》。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就《债务履行协议》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4个月,月息15‰,到期被告本息一次结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认为《债务履行协议》、《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真实性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2014年11月13日《借据》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XY保字2014第1112A号06借款担保合同首页复印件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载明蒋福云为出借人、锦石实业公司为借款人、新亚投资公司为保证人,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据载明出借人系蒋福云,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到2015年5月12日止,月利率为15‰。锦石实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赵学昌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章,新亚投资公司在见证人处加盖印章。原告对该份《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不持异议。《借款担保合同》首页虽然没有锦石实业公司为借款人、新亚投资公司的印章确认,但是由原告签字,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款记录、《债务履行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均与《借款担保合同》首页、《借据》记载事项、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相互印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锦石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学昌转款50万元。2014年11月13日,锦石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到2015年5月12日止,月利率为15‰的借据,新亚投资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该份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蒋福云为出借人、锦石实业公司为借款人、新亚投资公司为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XY保字2014第1112A号06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锦石实业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新亚投资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被告作为丁方(债务履行人)共同签订《债务履行协议》,载明:1.乙方借原告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2日,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详见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Y保字2014第1112A-06号);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丙方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替锦石实业公司履行全部债务。2.此前,丙方为被告担保借款600万元,因被告到期未偿还,由丙方代为偿还后取得对被告的600万元债权。丙方把该600万元债权中5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愿意向原告履行该笔债务;3.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乙方、丙方对原告的债务履行完毕、责任终止。原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新亚投资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丁方处加盖公司印章,锦石实业公司在乙方处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债务履行协议》右下角处未显示签订时间。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上面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4个月,月息为15‰,借款到期时,本息一次结清。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1日、2016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7500元。此外,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向锦石实业公司出借50万元借款,原告与锦石实业公司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新亚投资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与锦石实业公司、新亚投资公司共同签订《债务履行协议》,约定由新亚投资公司的债务人被告向原告履行5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不再向锦石实业公司、新亚投资公司主张债权。该份《债务履行协议》没有注明签订时间、锦石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但由原告签字捺印、新亚投资公司、被告加盖印章确认,且结合2015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的转款记录,应认定该份《债务履行协议》对原、被告已经生效。因原告、新亚投资公司、被告关于上述债务转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故只要被转让债务的债权人无异议,该约定对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债务的债权人应是有效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原告转款记录、《债务履行协议》、《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本金为50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重新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蒋福云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澎涛审判员  张芳芳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来云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