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小慧与林位原、吴如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慧,林位原,吴如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803号原告:高小慧,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位原,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如燕,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高小慧与被告林位原、吴如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陈少海,被告林位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如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小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林位原、吴如燕立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6年10月28日之前的利息2595000元,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以总欠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林位原、吴如燕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30日,被告林位原向原告借款人民30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每月1.5%计算。2015年2月28日,被告林位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林位原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按月1.5%支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125000元,共计欠5125000元;续借期间利息仍按月1.5%计算。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林位原分五次向原告返还利息430000元(其中:2015年11月18日还息50000元、2015年12月3日还息8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息100000元、2016年4月21日还息100000元、2016年9月14日还息100000),但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其他本息。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林位原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林位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之间成立民事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林位原支付借款3000000元,完成了借款的支付义务,被告林位原应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2125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按照借条约定的每月1.5%计算后仍欠息47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3000000元及2016年10月28日之前的利息2595000元(2125000元+470000元)应予支持,2016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借条的约定,以总欠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此,被告林位原应对原告诉请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如燕与被告林位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同开支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两被告至今仍怠于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林位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本金确实是3000000元。至2016年12月止,其已支付利息3080000元,并非不想偿还借款,而是由于经济困难,希望高小慧可以谅解。吴如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对高小慧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30日,高小慧向林位原转账3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林位原向高小慧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林位原因投资隧道工程需要,于2007年5月30日向高小慧借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按月1.5%支付,截止今日,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25000元,共计人民币5125000元,续借期间利息仍按月1.5%计算。”因林位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高小慧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林位原与吴如燕于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诉讼中,高小慧与林位原、吴如燕均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16日,林位原尚欠高小慧借款本金2770000元,利息2446000元。本院认为,高小慧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存款)》以及林位原提供的《转账凭条》、《个人业务凭证》、《转账汇款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林位原曾向高小慧借款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等事实。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16日,林位原尚欠高小慧借款本金2770000元,利息2446000元。故被告林位原理应偿还原告高小慧该笔欠款及利息。2016年12月17日至被告林位原、吴如燕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如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如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位原、吴如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小慧借款本金277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2446000元,2016年12月17日至被告林位原、吴如燕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小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65元,由原告高小慧负担3465元,被告林位原、吴如燕共同负担4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美铤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