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6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畅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畅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英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806号原告:上海畅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诉讼代表人:张泽传,系上海畅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臻南,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畅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臻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臻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分管院长同意延长三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畅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被告返还钱款人民币440,14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法院裁定进行强制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原告自2011年1月25日起由被告实际控制经营,多次向上海甫腾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甫腾公司”)汇款合计人民币440,141.20元,用途为购买三种规格型号的钢板共计92.31吨,但被告未能向清算组提供交易的真实合同、收款收据、签收的供货单等,原告也实际极少使用该三种规格型号的钢板,且原告没有足够的场所容纳如此大规格的钢板,故清算组认为原告与甫腾公司之间的交易并非真实发生。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在其实际控制公司期间,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转移原告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英辩称:原告所称的钢板交易属实,根据原告的交易惯例支付了货款,被告并无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设立,由诸卫华与孟斌强共同出资50万元,其中诸卫华认缴出资45万元,持有原告90%股份。诸卫华于2011年1月11日死亡,之后原告由被告负责经营,股份由诸卫华与前妻(已于2003年4月4日死亡)婚生之子顾志峰、其父母诸企根和李凤英共同享有60%,其现任妻子即被告以及被告与前夫婚生之子徐涛共同享有30%。2013年9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了申请人顾志峰、诸企根、李凤英对原告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依法成立清算组。根据原告的财务资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甫腾公司200,062.50元,于2011年3月2日支付160,066.70元,于2011年3月25日支付80,012元,合计440,141.20元。甫腾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月25日、3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为钢板,规格型号分别为12-16、12-14、8-10,数量共计92.31吨。清算组在对原告进行清算期间,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并无真实交易而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发票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清算组成员于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员工沈文超制作的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沈文超称:12-16、12-14、8-10三种规格型号的钢板公司很少使用,公司也无法容纳这么大的钢板。如需使用,都是在外面加工成小规格的钢板后再运至公司使用。被告提供了公司兼职财务张咏梅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张咏梅当庭陈述称:2011年诸卫华过世后,甫腾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其将三笔交易记录财务账中。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甫腾公司收取原告三笔款项的银行账户2011年全年的资金往来明细,该银行账户于2011年底注销。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并无异议,原告称虽无转款给被告的记录,但有可能被告通过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转款。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虚构交易转移财产、侵害公司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则原告应对此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与甫腾公司之间的钢板交易有付款凭证以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基本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条件,合同、货物签收单并非完成交易的必备条件。原告认为公司经营无需如此大规格的钢板,也无处容纳,但正如沈文超在谈话笔录中所言,也可以加工成小规格的钢板再予以使用。另根据甫腾公司的银行资金进出情况,也未发现与被告有关的资金支取记录,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畅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2.1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