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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执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江苏金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傅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江苏金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傅强,江苏永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1856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河景花园1幢。负责人赵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磊,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江苏金水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吴家场5-1号。法定代表人傅强,该公司总��理。被申请人傅强,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生,住本市天宁区。被申请人江苏永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湖塘镇天隽峰美居A座A-103号。法定代表人许新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江苏金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傅强、江苏永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暂无法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4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东明审 判 员  蒋小燕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凯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