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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水益波、竺卫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益波,竺卫君,汪安国,张中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水益波,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竺卫君,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上述俩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俩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安国,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丹东,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中文,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水益波、竺卫君因与被上诉人汪安国、原审第三人张中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水益波、竺卫君于2017年4月13日以已就涉案房屋过户一事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涉案房屋已经完成过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水益波、竺卫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水益波、竺卫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上诉人水益波、竺卫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陆慧慧审判员 董俊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