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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并与所犯挪用公款罪并罚于2011年7月6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2011年7月7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贺隽,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执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贺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郭某乙(又郭某甲、郭希波)获知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响河屯热源厂项目供热管网施工工程对外招标,通过熟人找到被告人周某甲,约定由周某甲负责协调中标及从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取工程款,又找到王某,约定由王某借用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投标。工程开工后,被告人周某甲对账目管理产生怀疑,遂意图将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临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转账支票直接转给其本人支付,临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工程款必须纳入其公司账户管理,不给予背书用印。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未经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擅自伪造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章,加盖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四张,支取工程款1845460元,取得的款项部分用于支付工程费用。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没有制作权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实属情节显著轻微,又事出有因,不宜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人不认为周某甲构成新罪,即使构成新罪,案发时,周某甲的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起诉书引用刑法第七十一条对周某甲予以处罚不妥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郭某乙(又郭某甲、郭希波)获知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响河屯热源厂项目供热管网施工工程对外招标,通过熟人找到被告人周某甲,约定由周某甲负责协调中标及从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取工程款,又找到王某,约定由王某借用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投标。后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工程。工程开工后,被告人周某甲对账目管理产生怀疑,遂意图将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临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转账支票直接转给其本人支付,因该工程款必须纳入其公司账户管理,临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给予背书用印。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未经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擅自伪造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章,加盖于2013年4月17日的收据一张,从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支款150000元;加盖于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和临沂市响河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共计四张,支取工程款1845460元,取得的款项部分用于支付工程费用。2016年9月28日,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到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报警称其公司被诈骗230万元工程款。同年11月1日,公安机关立为“太平新颖建筑有限公司被诈骗”案进行侦查。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徐某(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2年7月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一个价值600余万的热力管道工程第五标段对外公开招标,我们公司取得承包权,2012年8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开始施工,同年1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3月份审计结算完成,工程总款为4128296.08元。除在施工期间因买材料,从恒源热电先后支取180万的预付款,恒源热电还欠我们230余万,审计完成后,我公司到恒源热电催收这笔工程款,被告知他们不欠我公司钱。我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1日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同年8月24日开庭审理,庭审时我通过恒源热电厂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到:有15万元,被一个叫周某甲的人支走,而且是以恒源热电的车折抵的,其余的215万,恒源热电告诉我们说分别被周某甲、周莹(音)、肖某(音)、石某(音)、王振(音)等五人支走,而且都是以我公司的名义支走的。而事实上,该五人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们根本就不认识。鉴于这种情况,兰山区人民法院建议我们向公安报警,我们就来报警。周某甲、周莹、肖某、石某、王振私刻我公司的印章、分五次支走的这230万元,恒源热电提供给我们一张表,显示他们支取的时间和金额,第一次是2013年4月17日,周某甲从恒源热电开走三辆汽车,折抵15万;第二次是2013年4月19日支取50万,支取人不详;第三次是2013年7月17日支取99.546万元,支取人不详;第四次是2013年10月26日支取30万,支取人不详;第五次是2013年10月26日支取5万元,同日,还支取30万的承兑汇票,支取人不详。根据恒源热电提供给兰山区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上看,是周某甲、周莹、肖某、石某、王振等五人支走。在兰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法庭向我出示的周某甲提车时的收据,盖着我公司的印章,我一看就是假的。在与恒源热电对账时,我们一起去银行,看到在支票的背书上加盖我公司的印章,也是假章。这些支票的开户行是上海浦发银行兰山支行,位于兰山区琅琊王路30-1号。这家银行是恒源热电的开户行。我们在中标这个工程的初期,我们并不知道郭某乙这个人,和我们商谈的是王某,我们和郭某乙从来没有谈过什么工程款的收支管理。我们和王某约定,如果中标,所有的工程款收支必须走我们公司账户,接受公司管理,我们派出技术管理人员,工程如果有利润,我们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2%,做为公司回报。我们与王某都是口头约定,只有我们俩约定的,没有其他人知道。中标这个工程,我们公司和王某找人来干,包括机械挖掘、回填等。给我们干工程活的两个人把我们公司起诉了,共欠26万元。我们还欠工人工资和其他机械费等约80万元,至今未支付。周某甲肯定没支付欠款,如果周某甲支付,我们公司就不会被起诉了,后来在兰山区人民法院质证时,我才知道周某甲在2014年初就把款都支走了。我们公司对周某甲支走的这些款物的处理意见,一是周某甲把支走的款、物退回来,重新走公司账户,然后我们按照程序进行支付,所得利润再分配;二是周某甲把这个工程相关的工程款都兑付了,然后所得利润由他进行分配。这个工程进行中时,一个供混凝土的,后来我才知道这个人叫石某,当时他想让我们背书盖章把钱取走,我没有同意,要求他按照规定,必须将款存入公司账户,再由我们支付给他,石某不同意,拿着这张支票走了。我不同意给背书盖章,原因一是不符合财务规定,必须走对公账户,二是石某真实供料款与支票上数额不符,他真实材料款是60多万,支票是99万。我们公司对于财务印章、法人印章管理使用没有书面规定,但内部有明确规定。这些印章都在财务室保管,使用时有两种情况,一正常的业务(指收、支款、税务报帐等)财务人员有权使用,可以不用通知我们,二其他业务须经总经理批准,也就是要经刘友林批准,现在须我批准。我印象中来了两个人来要混凝土钱的,当时那人说他自己从恒源热力要的混凝土钱,他想让我背书盖章直接把钱拿走。因为违反财务规定,我没有同意。整个工程期间,就这一回。周某甲没有拿转账支票来盖过章。(2)周某乙证实:上海浦发银行转账支票检材(票号3100372000336609、3100372000349394)两张,背书的签名是我签名并按手印的。这两张转账支票,有一张是我哥周某甲交给我的。另一张是当时我哥的司机给我的,但我记不清我哥那个司机的名字了。当时我哥就让我把钱取出来,转到银行卡上。周某甲总共交我几次浦发银行的转账支票,印象中就两次。这两张支票都是浦发银行临沂支行的转账支票。我没有注意这两张支票的银行背书是盖得哪个单位的章,光看正面的金额了。周某甲从临沂恒源热电厂拿的转账支票,听我哥说他给恒源热电厂挖管线挣的。这两张支票总共支取35万。支取的具体时间,我真记不清了,我记得其中一张当时天气比较冷了。(3)郭某甲证实:我不是太平新颖建筑公司的员工,我没有建筑资质,我托王某找太平建筑公司借用的资质。我为什么要找周某甲去恒源热力竞标,我听说周某甲与恒源热力关系不错,为了增加中标的可能性,找到周某甲当时的保安队长张卫华,并通过张卫华找到周某甲,约定如果中标,工程结束后,利润一人一半,他不负责垫资,只负责中标。我和王某约定,王某负责借太平新颖建筑公司的资质,并垫付工资金,平时掌管着工程的钱、账,工程结束后,利润和我再平分50%,即我俩各占利润的25%。工程启动后,恒源热力给我们总共拨了180万元。工程结束后,恒源热力还欠太平新颖建筑公司240多万。我去恒源热力要了两三次,都没有要到。我平时持太平新颖建筑公司的支款收据去恒源热力要账。应该是2013年,周某甲找我说他去。我印象中周某甲共拿了5张收据去恒源热力要钱,面值分别是15万、20万、30万、50万和99.5万,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都是2013年至2014年年初的事。这些收据都是太平新颖建筑公司开出的。我只知道有一张50万的周某甲已经支取到了,其余的是否从恒源热力支取了,我就不知道了。周某甲想把这50万直接支走,但建筑公司没同意,周某甲直接拿着恒源热力开的支票走了。周某甲带着这张50万支票走的时候,新颖建筑公司没有给盖章了,正是因为不同意他的做法,才不给他盖章。他怎么支走的我不清楚,新颖建筑公司没有给他盖章,但他确实把这50万从银行支走了。(4)王某证实:我借用新颖建筑公司资质与郭希波合伙投标恒源热力公司一外包项目,中标后得知周某甲参与工程,周某甲负责协调向恒源热力要账,不参与工程管理。听石磊和刘刚说他们从周某甲那里支付了60多万元的混凝土费和2万多块钱的机械费。(5)肖某证实:我曾经是周某甲的员工,大约在2013年,周某甲安排我到人民广场西南角的浦发银行总共支取两次支票,有一次是50万元的,一次记不清了。第一次是周某甲安排我自己去的,他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账号,取出钱后存在我新开的账户里,回到公司后我把这张银行卡给了周某甲。第二次是周某甲打电话让我再去浦发银行支取钱,这次还是转账支票,还是用我上次开的那个银行卡存的钱。第二次有二三个人都是跟着周某甲要帐的跟着我一起去的。浦发银行00144880、00336594转账支票的签名捺印都是我的。(6)石某证实:大约2013年七八月份,我从恒源热力取得一张99万多元的支票,想把这钱直接转到我的账户上,就在支票上背书上签上我的名字,但是新颖建筑公司不同意,因为支票有时间限制,这张支票作废了,我又从恒源热力重新开了一张支票,周某甲说他有办法,我把支票交给了周某甲,紧接着周某甲就把钱取出来给我了。2、鉴定意见(临)公(刑)鉴(文)字[2016]43号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白羽、徐宜东、董庆东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10月21日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文检工程师白羽、徐宜东鉴定送检4份转账支票和1份收据上的检材印文与调取的“临沂市新颖建筑责任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刘友林印”样本印文各自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3、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报案至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太平派出所称其公司230万元工程款被人冒领,涉嫌诈骗。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2016年11月1日立为“太平新颖建筑有限公司被诈骗”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系被抓获归案。(3)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证人王某、郭某乙、徐某、周某乙、肖某的自然身份情况。(4)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5)被告人周某甲提供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证明、委托书、支款单等材料证实: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与郭希波签订《关于共同承包供热管网土建施工的协议书》,约定由周某甲负责该工程的前期投标,工程款结算拨付等问题的沟通与协调等等;2012年9月18日,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响河屯热源厂管网工程施工项目的情况。(6)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告书及出具的周某甲等五人支取明细证实: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控告肖某、周莹、周某甲、石某、王振五人采用伪造公章、票据的手段支取侵占、诈骗其工程款230万元;周某甲等五人从恒源热力公司提走汽车三辆及取得四张支票、三张承兑汇票的信息。(7)临公东(太平)调证字[2016]1000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转账支票复印件、肖某、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太平派出所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临沂支行调取的肖某、周某乙支取涉案支票四张的情况,即2013年4月11日,肖某支款50万元,票号00144880,出票人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同年8月14日,肖某支款99.546万元,票号00336594,出票人临沂市响河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6日,周某乙支款30万元,票号00336609,出票人临沂市响河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9日,周某乙支款5万元,票号00349394,出票人临沂市响河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共计184.546万元。(8)临公东(太平)调证字[2016]1000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从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调取的车抵工程款记帐凭证及附件、涉案四张支票存根复印件的情况。(9)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太平派出所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送检印章样本取自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0)周秀云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从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取得的顶工程款的三辆车的去向,一辆被交警扣押,一辆在费县工地,一辆周某甲知情。(11)张萍提供的周某甲支付施工款项及周某甲保管的王某支付施工款项单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支付施工款项的有关情况。(12)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收据证实: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付工程款180万元,为该工程交工新颖公司垫资25万元,由王某开支。(1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6)临兰刑初字第757号、(2007)临兰刑初字第488号、(2010)临兰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2011)临兰刑执字第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前科情况。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6年11月8日在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太平派出所供述:2012年上半年,张卫华和郭希波找到我,说他们知道恒源热力要在响河屯建个新厂,问我能不能承包点工程,要是能承包下来,不用我出资,也不用我管,利润和我平分。所以投标的时候,我带着郭希波去环球中心投的标,结果我们中标。之后,我和郭希波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了具体事项。我总共支取了230万,其中包括用车顶帐的15万。我拿着太平新颖建筑公司开的收据,去恒源热力开的支票,然后去银行支取的。支票是临沂浦发银行的。除恒源热力用车顶的帐外,其余215万我安排肖某和周某乙去银行支取的。其中有995460元给了石某混凝土钱,剩下的让我付给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于2016年11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太平派出所供述:昨天下午在第一次讯问中,提到我总共从恒源热力支取了230万款,其中包括用车抵账的15万,我确认。这215万元钱,总共分几次从浦发银行支取出来的,我想不清了。这些转账支票我是持着新颖建筑公司的收款收据去恒源热力要的。我持恒源热力给我开的浦发银行转账支票到新颖建筑公司背书,我记得有一份少的,给我盖章了,其余的都没有盖章。那份少的具体多少钱我想不起来了。那些没有经新颖建筑公司背书盖章的转账支票,我自己私刻的新颖建筑公司的公章和企业法人章背书的。我从马路上看的刻章的小广告,就打电话让他们刻的。总共刻了几次我确实忘记了,但是每次支取都刻一次。这些私刻的公章和法人章,刻章的人给刻完章后,直接拿走了。我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法律的,但是我没有办法,因为建筑公司不给我钱。周某乙和肖某不知道这些支票是非法的,他们把支取的钱都给我了。其于2016年11月11日在临沂市看守所供述:我总共私刻了几次新颖建筑公司的公章和企业法人章,具体几张支票就刻了几次。总共支取了230万,其中15万是以三辆车抵帐方式进行的。我支取这些款的转账支票是浦发银行临沂支行。我安排我妹妹周某乙和当年我手下的员工肖某支取的。除15万以车抵以外,剩余的215万支付工程款了,我有收据、支款单等各种单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没有制作权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实属情节显著轻微,又事出有因,不宜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人不认为周某甲构成新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伪造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印章支取数百万元的工程款,不属情节显著轻微,其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与寻衅滋事罪是两个不同的犯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即使构成新罪,案发时,周某甲的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起诉书引用刑法第七十一条对周某甲予以处罚不妥当”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只是刑罚执行场所的变更,除有法定的不计入刑期的情形外,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执行刑期;虽然被告人周某甲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被告人周某甲被数罪并罚的刑期于2014年12月27日界满,而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报案、同年11月1日立案侦查;根据现有证据,无被告人周某甲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的情形,故公诉机关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对被告人周某甲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夏春鸿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