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萌与郭玉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萌,郭玉君,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3165号原告:刘萌,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民,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君,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广场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萌与被告郭玉君、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刘萌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32367-004161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等相关手续并交付诉争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在第三人处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100000349642),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11-3-611-613号房屋,约定价款为8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支付第三人中介费17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评估费1000元。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到天津市房管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6年12月12日,原告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并申请办理银行贷款。2017年1月6日,原告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了契税及相关手续费。原告只待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完毕便可以领取涉诉房屋抵押后房产证,涉诉房屋交割完毕之后该房产交易便全部完成。但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贷款银行天津光大银行信贷部发送告知函,告知被告已单方面解除买卖合同,要求光大银行停止发放此笔贷款。光大银行收到此函后通知原告不再发放该笔贷款,原告无法办理后续房产交易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遭到被告拒绝,遂成讼。被告郭玉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郭玉君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不动产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萌诉状载明地址即为其身份证显示的地址系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归航路润景家园16号楼1门1002号。被告郭玉君的户籍地位于××河西区,现住地为天津市。原、被告均表示《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签订地为天津市房管局。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11-3-611-613。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但约定管辖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范围,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予以约定,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故虽然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欠妥,但本院对本案确无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合同履行涉及不动产变更登记,房屋所在地为天津市,故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同意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本着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 关注公众号“”